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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872号

张林林抢劫罪,张林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72号罪犯张林林,山东省阳信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惠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林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6年11月24日被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滨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张林林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林林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08)鲁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滨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林林的定罪部分;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滨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林林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张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0月7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12月3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2月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31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林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林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09年度、2010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林林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林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