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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44号

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银河路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此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商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路某某驾驶的鲁AXXX**“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昝某某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