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电影院,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宏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系泰兴电影院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兴市嘉年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48号A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泰兴电影院因与被上诉人常春荣、原审被告泰兴市嘉年华餐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常春荣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春荣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经泰兴电影院和泰兴市嘉年华餐饮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常春荣撤回起诉。
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150元由常春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泰兴电影院负担(均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