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善见(绰号七哥、老七),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3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昭飞,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慧,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云,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见、李慧、耿昭飞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善见、李慧及其辩护人杨明江、李云、被告人耿昭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师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龚德勇、蔡明飞(均另案处理)驾车将在云南省文山州境内购买的2名女婴运至江苏省东海县境内贩卖给被告人李善见,后李善见将2名婴儿带到山东省临沭县转卖给他人。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杜成琼、周帮洪、梁祥燕(均另案处理)、尹忠某(在逃)驾车将从云南省文山州、红河州境内购得的3名女婴运至山东省临沭县贩卖给被告人李善见,后李善见将3名婴儿转卖给他人。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善见邀约被告人李慧、李守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浙江省德清县,经李善见与一“贾”姓男子联系,从该男子处以50000万元购得1名婴儿。后三人于7月14日凌晨返回临沭县城,当日上午,李善见、李守某在县城将该婴儿转卖给他人。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耿昭飞从一女子处拿到1名男婴,并将男婴送到山东省临沭县卖给被告人李善见。7月14日凌晨,耿昭飞到达临沭县与前来接婴儿的被告人李善见、李慧汇合,随后三人将婴儿带至李守某的电动车店内,准备伺机贩卖。公安人员于7月14日上午在该店内将李善见、耿昭飞、李守某、李慧抓获,并解救男婴1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善见、李慧、耿昭飞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被告人李善见、李慧的刑事责任。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耿昭飞的刑事责任。李善见拐卖7名儿童,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其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坦白情节。李慧参与拐卖儿童2名,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耿昭飞拐卖1名儿童,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李善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李慧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耿昭飞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善见对指控的第一至三桩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指控的第四桩犯罪中的婴儿其已回绝了姓“林”的女子,耿昭飞临时又带着孩子过来,其只是接待她一下,并打电话给“林”姓女子让她们自己处理。李善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一桩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充分。(2)在第四桩事实中李善见因孩子太小不好找买家,已经回绝了“小林”,李善见只是将耿昭飞安顿下来,并未联系出卖小孩的事宜,不能认定其参与拐卖儿童。(3)本案中被拐卖的儿童来源不清,也没有被拐儿童的下落,不排除亲生父母遗弃的可能,李善见的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4)李善见认罪态度好。综上,该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李善见从轻处罚,判处其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慧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李慧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慧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该辩护人以李慧之前不知道是买卖儿童,未实际获利,是无意间参与的犯罪,是帮助犯、从犯,其女儿尚少需要母亲照顾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李慧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昭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是为了获取2000元的好处费帮“霞姐”送孩子到山东卖给“七哥”李善见。耿昭飞的指定辩护人以耿昭飞受人安排运送孩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判处耿昭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龚德勇、蔡明飞(均另案处理)驾车将在云南省文山州境内购买的2名女婴运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境内,贩卖给从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过来接孩子的被告人李善见,后李善见将2名婴儿带到临沭县转卖给他人。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杜成琼、周帮洪、梁祥燕(均另案处理)、尹忠某(在逃)驾车将从云南省文山州、红河州境内购得的3名女婴运送至山东省临沭县贩卖给被告人李善见,后李善见在临沭县将3名婴儿转卖给他人。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善见邀约李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慧一同驾车从山东省临沭县前往浙江省德清县。三人到达德清县后,李善见与一个“贾”姓男子联系见面,从该男子处购得1名婴儿。由李守某和李慧轮流驾车,三人携带婴儿于7月14日凌晨返回到临沭县,当日上午,由李守某驾车,将李善见送到临沭县某一路边,李善见将该婴儿转卖给他人。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耿昭飞从一女子处拿到1名男婴,并将男婴送到山东省临沭县卖给被告人李善见。7月14日凌晨,耿昭飞到达临沭县的约定地点与前来接婴儿的被告人李善见、李慧汇合,随后三人将婴儿带至李守某的“恒成汽贸”电动车店内,准备伺机贩卖。公安人员于7月14日上午先后在该店内将李善见、耿昭飞、李守某、李慧抓获,并解救男婴1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队民警林某、刘某某、梁某、牛某某、何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对被拐卖婴儿的“指认照片”,证实了如下事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拐卖儿童案中,发现有一个拐卖儿童团伙的犯罪线索,即成立了“2.18”拐卖儿童专案开展侦查。后经侦查,公安机关确定拐卖儿童的下线收货人之一为山东籍的李善见,并确定其主要活动于山东省临沭县的“恒成汽贸”汽车店内,同时还获悉有一云南籍女子即将带1名男婴交付收货人李善见。经工作,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8时许、9时许在“恒成汽贸”汽车店内分别将李守某、被告人李善见、耿昭飞和李慧抓获,并解救耿昭飞抱送来的1名男婴。2.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开远市儿童福利院出具的被解救婴儿的“移交接收证明”、“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及婴儿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从“恒成汽贸”汽车店内解救的1名儿童已于2014年8月7日移交开远市儿童福利院抚养。3.开远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本案各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提供在案的“李善见手机提取报告截取”材料、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讯情况光碟,证实了:(1)李善见与另案处理的杜成琼、周帮洪等人间电话联系、收取杜成琼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短信的情况。(2)本案三被告人间在案发期间的通讯情况。(3)7月13日李善见与耿昭飞所述的““霞姐””尾号为“3151”的手机有过通话。(4)李善见在7月14日3时21分之后没有与“3151”、“小林”等人的通讯记录。所证实的情况与各被告人关于贩卖婴儿的时间、地点、人员、转账情况的供述吻合。5.开远铁路公安处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材料,证实了:(1)2014年4月2日李善见尾号为“1122”的银行卡从山东临沭向龚德勇持有使用的韩德某尾号为“4833”的银行卡汇出20000元,“4833”的银行卡同日转入20000元。可印证李善见、龚德勇、蔡明飞供述的第一桩拐卖2个女婴的余款,李善见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龚德勇的真实性。(2)2014年4月25日,李善见取款13000万元。可印证李善见、杜成琼、周帮洪、梁祥燕供述的第二桩拐卖3个女婴的最后一笔款项是杜成琼等人回到云南后,李善见打到了杜成琼所发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的真实性。6.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分别下载于山东省、云南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李善见人口信息表、耿昭飞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李善见、耿昭飞的身份证、临沭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的李慧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5)盘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及李善见的前科情况。7.证人李学某的证言,李学某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7月13日早8时左右,李守某接完李善见的电话后出门,直至14日凌晨才和李善见、李慧一同回到“恒成汽贸”汽车店。李慧抱了1个婴儿放到李学某床边,让她帮忙照顾一个晚上,说自己太累了要回家休息,李学某把李慧兑好的奶粉给婴儿喂下后,婴儿便睡了。7月14日早6时许,李善见让李学某把婴儿抱上其开过来的一辆白色轿车,李学某把李慧拿来的奶粉和奶瓶与婴儿一起放在了车后排座位上。之后,李守某和李善见一同开车出门,李学某回房间睡觉,直至警察把其叫出卧室,其才发现李守某、李善见及一个女子被抓获。8.另案处理的龚德勇、蔡明飞的供述,蔡明飞供述了2014年3月下旬,由龚德勇开车,其照顾小孩,二人将2名女婴送到江苏境内时,龚德勇打电话叫山东临沂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到江苏来接小孩,那个男子开一辆白色轿车到了约定地点后,龚德勇把2名女婴提下车给了他,他付了部分现金,龚德勇叫该人把余款打到其银行卡上。龚德勇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9.另案处理的杜成琼、周帮洪、梁祥燕的供述、杜成琼、周帮洪对李善见的“辨认笔录”,三人供述了2014年4月15日左右三人及尹忠某驾车将从云南省文山州、红河州境内购得的3名女婴运送至山东省临沭县贩卖给“七哥”李善见,李善见分三次支付了购买女婴的费用,最后一笔款项是三人回到云南后,李善见打到了杜成琼所发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10.另案处理的李守某的供述,李守某作了如下供述:2014年7月13日早李善见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前往杭州游玩,其同意后,与李善见、李慧一同驾驶一辆白色“海马”牌轿车前往杭州。当日18时30分左右三人到达杭州市的德清县,从德清高速路口下高速并吃了晚餐后,李善见让李守某、李慧在车上等待,其单独离开。一小时后李善见回到车上,并让李守某开车返回临沭。在返回的路上,李守某发现车后排座上多了一个小孩,李善见让其只管开好车。7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三人回到“恒成汽贸”汽车店,李守某回房间睡觉时,发现小孩被放到了其床头的位置。李善见同时交代李守某不要锁店门,他还有朋友要到店里住。李善见、李慧开车外出十多分钟后,李守某听到了店内有响动。7月14日6时30分许,李善见开着白色“海马”牌轿车来到店里,让李学某把孩子抱上车,并让李守某开车将其送到临沭县北外环的天桥下。到达地点后,李善见把孩子提到了已在此等待的一辆车上,之后二人回到了“恒成汽贸”汽车店。回到店里后二人及凌晨住下的一个女子被公安人员抓获。11.被告人耿昭飞的供述及其对李善见、李慧的“辨认笔录”,耿昭飞供述了其按“霞姐”的安排携带着1名男婴于2014年7月14日2时左右到达山东省临沂市,并与接货人“七哥”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临沭县的王朝大酒店见面,其打车到达约定地点之后,“七哥”李善见与李慧开车将其拉到了“恒成汽贸”汽车店,让其先带着孩子睡觉,天亮了再说。12.被告人李慧的供述,李慧作了如下供述:2014年7月13日早李善见说要到杭州游玩,其便与他和李守某一同开车前往。当日下午,三人下了高速公路到达杭州那边的一个县城。三人吃完晚饭后在街边等人,大约19时至20时间,有一辆黑色轿车开来,李善见让李守某开车跟着该车行驶。半小时后李慧睡着了,待其醒来后发现车子已行驶于返回临沭的高速公路上且自己旁边的座位上有一个婴儿。7月14日凌晨,三人回到临沭“恒成汽贸”汽车店,李慧将婴儿抱进店内交给李学某照看。之后李善见说还要去接一个朋友,由李慧开车,二人到临沭县王朝大酒店门口接到了耿昭飞并将其送到“恒成汽贸”汽车店,耿昭飞背上背的东西看着像个小孩。13.被告人李善见的供述及其对耿昭飞、龚德勇、杜成琼、周帮洪的“辨认笔录”,李善见作了如下供述:(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龚德勇电话联系李善见称其有2个女孩,要价60000元。2、3天后龚德勇约李善见到江苏连云港见面接孩子,李善见与李慧开车到达约定地点,李善见接下了龚德勇及一个女子送来的2名女婴,并当场支付给龚德勇40000元现金,余款20000元事后李善见用其尾号为“801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到了龚德勇用手机所发的银行卡上。(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杜成琼打电话给李善见告知其已在送3个女婴到山东临沭的路上,要30000元一个,李善见同意后便开始联系购买婴儿的人。李善见在临沭中医院门口接到了杜成琼、周帮洪、梁祥燕、尹忠某等4人,抱走了3个女婴。当天李善见便将3个女婴予以贩卖。贩卖婴儿的钱李善见分三次给了杜成琼和周帮洪,第三次应周帮洪的电话要求李善见汇了13000万元到杜成琼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3)2014年7月12日,杭州德清县一个姓“贾”的男子电话联系李善见称其有一个4、5天大的男孩,要价50000元。李善见联系好“莒南”的下家后,与“贾”姓男子约定7月13日到德清县拿孩子。13日早,李善见叫李守某帮其开车,并接了李慧后,三人从临沭前往德清。当日下午,三人到达德清下高速公路吃晚饭。约19时许三人在“贾”姓男子指定地点看到其驾驶的黑色轿车后,李善见让李守某开车跟随该车到达德清县城边一个高速公路路口。李善见乘坐该男子的车到一农村路口向一男一女拿到小孩后,仍乘坐该车回到自己车旁,把男婴放到了后排座李慧的旁边,并从副驾驶储物盒内拿出50000元现金付给“贾”姓男子。三人即开车返回临沭。14日凌晨3时许,三人回到临沭“恒成汽贸”汽车店,李善见安排李慧将婴儿交给李学某照看。14日早,李善见让李学某把孩子抱上车后,由李守某开车,二人将孩子送到临沭县去莒南的高速路口,李善见把孩子交给了一个“莒南”女子。(4)2014年7月10日左右,一个云南昭通籍女子“小林”电话联系李善见说有一个男孩问其要不要,并把小孩的照片发给了李善见,还说把小孩送到临沭来。7月14日凌晨2时许,在李善见三人从德清返回临沭的路上,耿昭飞打电话让李善见到临沂去接她,说是帮他人送孩子来的人。李善见便让耿昭飞从临沂打车到临沭后在王朝大酒店门口等候。把德清带来的孩子送到“恒成汽贸”汽车店后,李善见、李慧即开车到约定地点接到耿昭飞并安排其到“恒成汽贸”汽车店内住下。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见、李慧、耿昭飞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贩卖儿童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善见邀约被告人李慧收买、接送、贩卖儿童,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善见负责联系卖家和买家、出资、经手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慧在李善见的邀约、安排下,驾车接送婴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善见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拐卖儿童罪,是累犯。被告人李善见、李慧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耿昭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善见、李慧、耿昭飞犯拐卖儿童罪,李善见、李慧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善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四桩犯罪中的婴儿李善见之前已经回绝,耿昭飞临时带着孩子过来,其只是接待她一下,并让她们自己处理孩子,不能认定其参与拐卖儿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而从李善见、耿昭飞、李慧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手机通讯记录情况来看,在案发前李善见已与一名云南籍女子联系好贩卖婴儿事宜,在接到耿昭飞的电话后,其并未表达出拒绝之意,反而是让她打车前往临沭,并提前与李守某打好招呼有人要住到店内,从李善见的客观行为可反映出其在积极做好按约定接收婴儿的事宜,且从手机通讯记录反映出李善见在7月14日2时至6时间,除与耿昭飞、“莒南”外,并无与其他人联系过的通讯记录,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善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桩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李善见及龚德勇、蔡明飞三人对该起拐卖儿童的交易时间、地点、方式,双方所开车辆的情况等供述基本一致,且有李善见与龚德勇之间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余款2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在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善见此桩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耿昭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耿昭飞系受人安排运送孩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李善见四次拐卖儿童共计七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是累犯,且其前罪亦为拐卖儿童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慧二次参与拐卖儿童二人,鉴于其是从犯,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昭飞拐卖儿童一人,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善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耿昭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慧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三被告人的六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昱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