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9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嘉彬,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嘉彬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0246016054984)欠款652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费70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许嘉彬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12号403室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9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四��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