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俭,男,32岁(1982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志俭在北京市朝阳区华纺易城东区×号的暂住地内,窃取杨×(女,29岁,湖南省人)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窃取被害人苏×(男,21岁,河北省人)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志俭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志俭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苏×、杨×的陈述,证人管×的证言,110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志俭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俭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志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志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周志俭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故判决:被告人周志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周志俭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周志俭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周志俭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志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民财物,并将其销赃变卖;原判在量刑时除认定周志俭具有累犯情节外,还根据其如实供述等情况,对周志俭做了从轻处罚的考虑,量刑结果系在法定幅度内,不属于量刑过重;因周志俭所提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志俭具有累犯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周志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周志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志俭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
审判员 于靖民
代理
审判员 袁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