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志,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辛庄桥北清路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志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卢史星,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
上诉人陈有志、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龙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有志与天慧龙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诚笑、卢史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有志在一审法院诉称:陈有志于2013年6月29日入职天慧龙兴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50元,于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但工资从始至终也未发放过。2013年8月30日,天慧龙兴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天慧龙兴公司实际安排陈有志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共计延时加班47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天,但从未向陈有志支付加班工资,导致陈有志无法继续工作,为此陈有志多次找天慧龙兴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及加班费,但天慧龙兴公司拒不给付。故陈有志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款10986.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46.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3、为陈有志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保。天慧龙兴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有志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有志称其于2013年6月29日入职天慧龙兴公司,岗位为司机,负责运输混凝土,每月运输混凝土不低于60趟,月保底工资为4050元,超过60趟后每车还有提成。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天慧龙兴公司不认可与陈有志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天慧龙兴公司称陈有志是该公司的临时工,与天慧龙兴公司签订过一份非全日制合同,天慧龙兴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陈有志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6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4小时。陈有志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入职时确实签过一份合同,这份合同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当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经法院审查,《劳动合同书》除封面外共7页,全是A4纸张打印后装订在一起,第一页系陈有志的身份情况,第七页有陈有志签字、天慧龙兴公司盖章,第一页和第七页页脚部分标有页码,该二页纸张色泽近似,第二页至第六页没有页码,且纸张色泽与第一页和第七页亦有差别。陈有志称其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在职期间天慧龙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亦未缴纳社保。天慧龙兴公司主张陈有志是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离职,没给他发放过工资,原因是陈有志没有拿出车小票向公司申报和结算。2014年8月20日,陈有志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天慧龙兴公司:1、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986.21元;2、支付2013年8月1日至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4、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479.31元;5、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58.62元;6、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有志的申请请求。陈有志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9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慧龙兴公司提交的与陈有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形式上存在较大的瑕疵,结合陈有志主张其签订合同时不了解合同内容,以及A4纸张具有替换的可能性等情况,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有志关于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和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天慧龙兴公司认可尚未支付陈有志工资,故天慧龙兴公司应当支付陈有志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工资8100元,并应当支付陈有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陈有志的过高要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有志要求天慧龙兴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有志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一百元;
二、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有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二十五元;
三、驳回陈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有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天慧龙兴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986.21元;2、2013年8月1日至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4、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479.31元;5、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58.62元;6、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天慧龙兴公司与陈有志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安排陈有志从事全日制工作,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天慧龙兴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陈有志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1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不排除陈有志与搅拌站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审期间要求追加搅拌站为第三人;第二,陈有志一审期间不同意对天慧龙兴公司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陈有志补充提交运输单以证明其加班情况。经查,陈有志在一审诉讼期间放弃了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天慧龙兴公司提交《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搅拌车管理制度》以证明陈有志的工资为每小时16元,陈有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签字的时候并未见过此制度。上述事实,有运输单、搅拌车管理制度及双方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慧龙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陈有志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与陈有志的《劳动合同书》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陈有志又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合同内容,对《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搅拌车管理制度》亦不知晓,现天慧龙兴公司认可尚未支付陈有志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陈有志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并判令天慧龙兴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81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元并无不当。鉴于陈有志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撤回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故对陈有志的第二、四、五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陈有志要求天慧龙兴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陈有志与天慧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有志、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