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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7239号

王欣等与于上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王欣;于靓;于上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7239号原告于靓,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西兰旅游局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欣,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退休医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于上海,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于靓、王欣诉被告于上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靓、王欣、被告于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靓、王欣诉称,于宝森与王淑儒结婚,育有一女于津海、育有二子于上海、于龙海。于津海与赵玉昌结婚,育有一女赵凌云,于上海与景玉兰结婚,育有一女于吟芳,于龙海与王欣结婚,育有一女于靓。王淑儒2005年12月去世,于津海2006年6月去世,于龙海2009年2月去世,于宝森2012年8月去世。登记在于宝森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产一套,西城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183号关于于靓、王欣诉被告于上海、赵凌云、赵玉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判决房产分配比例:原告于靓、被告赵凌云各自继承于宝森、王淑儒遗产份额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五,原告王欣、被告赵玉昌继承王淑儒遗产份额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二十,被告于上海继承于宝森、王淑儒遗产份额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判决书中涉及五个人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产(116.7平方米),被告于上海至今一家独占使用。此次原告于靓、王欣均系该房产的共有人,应当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被告于上海至今一家独占,不给其他共有人份额使用费。于靓、王欣被侵犯了物权。参照2014年末“我爱我家”和“链家”房屋中介同等地段、同等面积、朝向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于上海应当向原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于上海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于靓、王欣房屋使用费59284元,每日11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上海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于上海至今一家独占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产,不给其他共有人份额使用费。被告于上海应向原告给付房屋使用费”。这是不实陈述,在西城法院2013年西民初字第18183号法定继承案中,法庭已不予采信。实际情况是,我自出生到父母辞世,自参加工作到退休,半个世纪来,绝大多数时间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结婚时都未分户。婚后30多年,妻子和我一同尽心尽力,照顾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与父母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对住房承担了装修、维修费用,负担了大部分房屋购买前的房租、交纳水电、卫生、电话、有线电视费及杂费。休息日的饮食、外出就餐等一些生活开销。同时当庭提供了户口本、交通清单、拆迁安置证明,证明我父母、我爱人和我为安置对象,有居住权,与被继承人是共同居住人。我父母在世时,原告一家从未给过赡养费。2005年母亲去世,我不计工资待遇的减少和对养老金的影响,从在职岗位退休提前5年办理了内退,照顾已86岁年迈的父亲。因为老人渐渐的更加糊涂,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须照顾一日三餐、生活起居等。可以说我天天守在父亲身边,从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活动。2010年至2012年父亲反反复复住院和出院,领支票、报销、找专家、买药品、采购用品等,我竭尽全力。西城法院当庭查明,我不是父母病重时搬回居住,更不是父母去世后搬回居住。西城法院判决书中亦清楚表述“庭审中查明,被告于上海长期与被继承人于宝森、王淑儒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被继承人于宝森存款、基金、房屋出租金收益时,可以多分”。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防止遗产收到损失,保持房屋现状,我们现在对于房产保持日常维护,交纳物业、供暖、水电等费用。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今一直在接待房屋中介和买家看房。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西城法院判决房产共有人及各自份额后,按份共有人从未就共有物如何分割共同进行过充分协商,也未签署过合同、约定等任何书面文件。千百年来,遗产继承,有序进行,尤其近几十年来大众对于继承法更是耳熟能详,政府和相关机构亦有相应法规和方法,以便于在特定情况下继承能够顺利进行。原告于靓长期在国外生活,最近两年两次回国办理遗产继承。提到要房屋使用费、房租,要我们立即搬出居住房屋,并称我们长期与父母一起生活占了坑,属于啃老而要求额外补偿,不考虑转继承,拒绝相关遗产登记等等不当要求......,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原告所说过的要达到利益最大化。原告称不给其他共有人份额使用费和房屋使用费更是无稽之谈,无法条支持。此房原房产证已作废,新房产证未办理,按份共有人亦未共同做出任何约定、决定,依法此房不可以出租,也不是商用房,所以没有任何收益。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目前2套房产现状为,原房产证已作废,新房产证还未办理。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正视现实,依法办理遗产继承,积极办理未尽事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宝森、王淑儒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于津海(2006年死亡)、长子于上海、次子于龙海(2009年死亡)。原告王欣与于靓系母女关系,于靓系于龙海之女,王欣系于龙海之妻。赵玉昌与赵凌云系父女关系,赵凌云系于津海之女,赵玉昌系于津海之夫。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和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X号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产权原均登记在于宝森名下,系于宝森与王淑儒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于靓、王欣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将被告于上海、赵凌云、赵玉昌诉至我院,要求继承于宝森与王淑儒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屋等遗产。我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继承人于宝森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产和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X号楼X门X号房产由原告于靓、王欣、被告于上海、被告赵凌云、赵玉昌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于靓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五、原告王欣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二,被告于上海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被告赵凌云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五、被告赵玉昌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二。……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诉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屋现由被告于上海和其爱人景玉兰居住,二原告未在此居住。二原告就诉争房屋主张居住权利,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对房屋有居住权,但认为应该在新的产权证办下来之后。另查,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网上查询的出租房屋信息打印件,证明其在“我爱我家”和“链家”等中介公司网站查询同等地段、面积、朝向的类似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11000元共计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七份额计算,要求被告于上海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于上海对于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信息打印件予以认可,但对房屋租金的标准不认可,认为房租浮动很大。庭审后,被告于上海提交了书面陈述:综合考虑房屋于2000年简装已十五年,室内家具和电器也已使用十五年以上。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每月房租8000-9000元。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诉争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再查,2015年1月,王欣、于靓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将于上海、赵玉昌、赵凌云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

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屋归被告于上海所有。原告于靓、王欣,被告赵凌云、赵玉昌协助被告于上海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该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查询结果、(2013)西民初字第18183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裁判证明书、出租房屋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诉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楼X号房屋在2015年4月2日前由于靓、王欣、于上海、赵凌云、赵玉昌共同继承所有,其中于靓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五、王欣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二,于上海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赵凌云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五、赵玉昌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二份额。二原告及被告于上海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均对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现诉争房屋由被告于上海及其配偶单独居住使用,且于上海对二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予以否认。依据公平原则,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的使用费。被告于上海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现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对此提供了出租房屋信息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市场租金应为每月8000至9000元。考虑到诉争房屋并非由被告在公开市场中予以出租获利,仅为其居住使用,且为继承取得,故房屋使用费不宜完全按照公开市场的房屋租金价格来判定。因此,本院结合诉争房屋的面积、地段等情况,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原、被告所占份额,酌情判定被告于上海应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为每月2285元,支付时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上海支付原告于靓、王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于靓、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上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原告靓、王欣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于上海负担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苗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