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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1901号

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海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901号原告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经营场所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朱旭村原204国道旁。经营者宋忠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达,经理。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负责人刘希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永远建材商店)与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远建材商店的经营者宋忠永及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大力公司、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大力公司申请对《钢材买卖合同书》上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大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远建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远建材商店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承建奥邦国际商城一期1#楼工程,被告与原告商定购买原告钢材,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数量、规格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共计使用原告钢材计款11154927元,支付8301650元,尚欠285327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3277元及违约金。

被告大力公司、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辩称,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远建材商店经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宋忠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大力公司,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承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被告大力公司承揽奥邦国际商城一期1#楼(17层)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钢材,2013年3月16日,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与原告永远建材商店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地下室封顶后支付1000吨钢材款,地下室用钢材超1000吨部分,需用现款提货,在全部付清地下室钢材款后,再提供1-3层所需钢材款,1-3层钢材款应在第三层封顶后一星期后付清,待付清1-3层钢材款后,再提供4-6层钢材,以此类推。16-17层待17层封顶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每月3%的利息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永远建材商店共向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供应钢材价值11154927元。2013年10月20日,奥邦国际商城一期1#楼17层封顶。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给付货款8301650元,尚欠货款285327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永远建材商店与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永远建材商店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仍拖欠货款2853277元未付,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永远建材商店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15%给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调整至自2013年10月30日起(奥邦国际商城一期1#楼17层封顶后十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大力公司黄海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力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永远建材商店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支付货款28532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5元,由被告江苏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已预交,被告江苏大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赣榆区青口镇永远建材商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姜 莉

审 判 员  高金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