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银川兴源达商贸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男,30岁,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兴源达商贸公司与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春已将欠款还清,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兴源达商贸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兴源达商贸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