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2713号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常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常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风庆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佳义、张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就被告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争议向钟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该仲裁裁决就原告加班工资计算不全面也未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为38800.6元。其次,原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直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也未续签书面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1428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由于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7月原告做的保安的工作,拿的是绿化工的工资,被告应补足差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46700.6元。
二、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80元。
三、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金14380元。
四、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费4080元。
五、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71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二项请求中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包含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双倍工资,总计41180元。2、加班工资应包括:1)2011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8976元;2)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1216元;3)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978元;4)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80元;5)经济补偿金7600元;6)赔偿金15200元;7)缴纳社保金1944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除2014年7月份工资716元未如数发给原告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高xx于2011年5月9日进入xx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2个月试用期,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岗位为绿化工,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40元。2014年5月6日起高xx岗位变更为保安。岗位变更为保安后,高xx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高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6日xx公司与高xx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高明共计休息日加班81天,节假日加班11天,xx公司在此期间支付加班工资4466.3元。 另查明,高xx从事绿化工期间的月工资为1900元。从事保安工作的月工资为2500元。至高xx离职,xx公司尚有716元工资未付。 又查明,高xx出生于195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还查明,高xx离职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1、支付社会保险费1430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7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4、支付加班工资14113.8元;5、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716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32号仲裁裁决,裁决:1、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高xx支付加班工资8302.3元;2、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xx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716元;3、驳回高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3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证明、宝应县职工参保情况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但2014年1月22日起原告高xx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4年1月22日之后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被告xx公司2014年8月6日与被告高xx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高xx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xx请求被告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解决。原告高xx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xx主张的加班工资,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计算,超过退休年龄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而未支付,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原告高xx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加班时间,被告xx公司未能提交原告高xx有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高xx的主张计算加班时间,加班基数应按其月工资1900元计算,经计算,原告高xx的加班工资为17034.48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466.3元,差额为12568.18元。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高xx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故被告xx公司应在2013年8月1日前与原告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未依法与原告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按照原告高xx的工资每月1900元计算,被告xx公司尚应支付10830元。双方对原告高xx请求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71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568.18元。 二、被告常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30元。 三、被告常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716元。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风庆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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