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孔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汽车从盱眙县盱城镇国贸商城美食一条街“八猪麻辣烫”旁出发,后行至国贸商城南出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增)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