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井成。
委托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
委托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助邻。
委托代理人:宋四坤,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上诉人沈井成、沈阳因与被上诉人罗助邻、原审被告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井成、沈阳与沈井刚系兄弟关系。沈井刚系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助邻系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8日,锦鹏公司与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鹏公司将其位于合肥高新区科学城内的六层办公楼“锦鹏科技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等。2008年工程结束后,双方因拖欠工程款等事由发生纠纷,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使用的部分建筑器械未运走,闲置在锦鹏科技大厦工地上。2009年9月28日,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锦鹏公司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由锦鹏公司给付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万元等。该款已履行完毕。2008年11月16日,沈阳与刘庆文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沈阳提供QT2-40塔吊机械(含料斗、钢丝绳、篮筐各一件)为刘庆文承建的同济学府世家9号和10号楼使用,租赁期5个月,租金为7500元/台等。合同签订后,沈阳将塔吊设备交与刘庆文使用。租赁期满后,沈阳以刘庆文未支付租金为由,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蜀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沈阳与刘庆文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
二、刘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阳QT2-40塔吊一台;
三、刘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租金及进、退场费92388元,2010年元月1日至吊塔实际返还之日,租金按每月7500元计付等���2011年8月31日,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井成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沈井成)出租龙门架一套、搅拌机一套及钢管和构件供甲方(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锦鹏大厦楼使用,工程地点为科学城锦鹏工地,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周明海作为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由于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2012年12月24日,沈井成诉至本院,请求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明海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沈井成龙门��一套、搅拌机一套及钢管和构件;
二、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沈井成租赁费11032元,退场费3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26032元;
三、如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沈井成有权要求安徽欣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元等。另查明,张军与许祥系朋友关系,张军因锦鹏科技大厦建造停车场及楼道设施安装工程事宜,介绍许祥与罗助邻相识。2013年5月前后,锦鹏科技楼停车场及楼道设施安装工程由许祥承建,罗助邻并委托许祥将闲置在锦鹏科技大厦工地上的建筑器械运走。许祥将建筑器械运到小庙镇回迁楼的工地上。2013年5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沈井成的报警,称合肥高新区程创公司工地的一架塔吊被盗。该分局调查认为,没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是经济纠纷,遂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9月27日,沈井成以张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张军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2013年10月30日,沈井成以案件中的被告不是十分准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26日,沈井成、沈阳以罗助邻、张军为被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罗助邻提供的线索,带沈井成到小庙镇一处工地,沈井成确认工地上破旧的设备就是其丢失的建筑器械,包括:塔吊一台(缺少部件)、龙门架一台(缺少部件),搅拌机一台。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2010、)蜀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照片2张、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一审法院���为:根据沈井成、沈阳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证实沈井成、沈阳对本案所涉的QT2-40塔吊一台、龙门架一台、搅拌机一台享有所有权。2008年,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锦鹏科技大厦办公楼主体工程结束后,未及时将上述建筑器械撤离,2013年5月,许祥在承建锦鹏科技大厦停车场及楼道设施安装工程时,罗助邻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擅自委托许祥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上述物品运走,其行为侵害了沈井成、沈阳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沈井成、沈阳在工程结束后,理应及时撤离涉案器械,虽锦鹏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但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撤离。况且,2011年7月,双方已经通过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锦鹏公司已将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但直到2013年5月,涉案建筑器械仍闲置在锦鹏科技大厦工地上,对该大厦的后续建设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沈井成、沈阳在锦鹏公司于2013年4月份电话通知其将涉案器械拉走的情况下,仍未将器械运走,其对于造成涉案器械被运走亦存在过错;其次,罗助邻对涉案器械无法定的保管义务。因此,罗助邻对于涉案器械的自然损耗以及沈井成、沈阳诉请的租赁损失1694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沈井成、沈阳自行承担。至于罗助邻辩称沈井刚差欠其工程款税票一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罗助邻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根据罗助邻、许祥出具的书面证据,证实张军未指使许祥也未参与实施运送涉案建筑器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受罗助邻委托将涉案器械拉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张军辩称其在公安���关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拉走设备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故沈井成、沈阳对张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沈井成、沈阳诉请罗助邻返还塔吊一台、龙门架一台、搅拌机一台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沈井成、沈阳诉称其所有的大槽钢25根被拉走,因沈井成、沈阳未能提供其对25根大槽钢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助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井成、沈阳QT2-40塔吊一台、龙门架一台、搅拌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二、驳回��告沈井成、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为1844元,由原告沈井成、沈阳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罗助邻负担844元。宣判后,沈井成、沈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军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施工设备放置在工地是惯例,现设备有损失是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罗助邻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拉走案涉器材,也不知存放地,是安徽锦鹏科技投资发展公司委托许祥保管多年废旧闲置器材,该公司也是无因管理,被上诉人应支付保管人保管费用;2、上诉人没有提供存放地,是张军提供的,被上诉人确认的器材其是否是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军辩称:罗助邻委托许祥拉走施工设备,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井成、沈阳认可塔吊都有唯一的编码铭牌,其购买的二手器材,资料不全。龙门架一台、搅拌机的购买资料也未提供。
本院认为:沈井成、沈阳所有的QT2-40塔吊一台、龙门架一台、搅拌机一台在承建锦鹏科技大厦办公楼主体工程结束后,未及时将上述建筑器械撤离。2013年5月,许祥在承建锦鹏科技大厦停车场及楼道设施安装工程时,罗助邻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擅自委托许祥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上述物品运走。沈井成、沈阳及罗助邻对前述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沈井成、沈阳及罗助邻此节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沈井成、沈阳主张张军承担责任亦没有依据,此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器械本就露天存放,沈井成、沈阳也称施工设备放置在工地是惯例,其请求赔偿设备损失,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助邻提出沈井成、沈阳应支付保管人保管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上诉人沈井成、沈阳负担3900元,由上诉人罗助邻负担3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