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负责人曹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亚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城建亚泰公司与日盛达公司所属的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城建亚泰公司为日盛达公司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驾校院内。城建亚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日盛达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完最后一次结算,日盛达公司应当给付城建亚泰公司货款5992207.5元,日盛达公司只给付城建亚泰公司货款2170000元,城建亚泰公司多次催要,日盛达公司至今未付,故城建亚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日盛达公司支付城建亚泰公司货款3822207.5元;2、日盛达公司支付城建亚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222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日盛达公司承担。日盛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日盛达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盛达公司不认可城建亚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项目部的章,合同的签订人员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日盛达公司没有允许刻过项目部的章,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第10条已经规定签订合同时应该提供法人单位的授权证明及相关资质材料,日盛达公司没有看到过这个授权资料,城建亚泰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产品的资料及财务往来的票据,日盛达公司不清楚这个项目的事情。
二、日盛达公司确有91号令配套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方驾校院内,这是日盛达公司从北方兴业公司承包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日盛达公司(买方)与城建亚泰公司(卖方)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北方驾校院内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2份,合同约定由卖方为买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为北京市日盛达企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工程名称为91号令配套工程1#-4#楼(以下简称91号工程),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北方驾校院内,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主体三层封顶后付已供砼总量的50%,主体七层封顶后付累计已供砼量的5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全部已供砼量的50%,尾款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支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买卖双方合同签约代表如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合同的买方处加盖了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文×、文××、张×的签字。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共发生混凝土买卖金额为5992207.5元。日盛达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日盛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从作为发包人的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处承包位于91号工程,承办范围包括1#、2#楼工程,合同中亦载明本案中日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东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据(2013)昌民初字第1178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日盛达公司为张×出具工作证,载明张×为该公司运营经理。一审庭审中,日盛达公司认可91号工程为其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城建亚泰公司认可日盛达公司已经向其付款217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日盛达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日盛达公司辩称91号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与城建亚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建亚泰公司并未提供出授权证明及相关资质材料等抗辩意见,因其认可91号工程为其公司所施工,且其公司运营经理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处签字,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金额共计5992207.5元,日盛达公司已付款217万元,故日盛达公司应再付款3822207.5元;关于城建亚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该院以38222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日盛达公司支付城建亚泰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三百八十二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
二、日盛达公司支付城建亚泰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三百八十二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为基数,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双方没有合同关系。
二、合同签订人员不是日盛达公司人员,且其没有结算的权利。
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城建亚泰公司是否给日盛达公司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城建亚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城建亚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日盛达公司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公司对外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都用合同专用章,本案所涉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的章,所以不认可。经质证,城建亚泰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供货地点是通州区,和本案无关。城建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4张合格证及开盘鉴定36份,证明使用和施工单位均是日盛达公司。经质证,日盛达公司说找不到签收这些材料的人,也不知道是否收了这些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城建亚泰公司对日盛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该证据只能说明一个工程的情况,不能证明日盛达公司对外所有工程都用合同专用章签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城建亚泰公司提交的34张合格证及开盘鉴定36份,因日盛达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日盛达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但91号工程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且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为日盛达公司91号工程运营经理,张×作为日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在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日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日盛达公司上诉关于合同签订人员不是日盛达公司人员,且其没有结算的权利的理由,
本院认为:因91号工程系日盛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且买卖合同加盖了日盛达公司项目部印章,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亦有91号工程运营经理张×签字并盖章,城建亚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文×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日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日盛达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城建亚泰公司是否给日盛达公司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的理由,
本院认为:城建亚泰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及送货量,在日盛达公司无有效证据推翻城建亚泰公司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城建亚泰公司的供货量亦无不当,日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