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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83号

朱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光宇,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