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光宇,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