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以已经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青海柴达木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