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285号罪犯蒋志军,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金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志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蒋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6日以(2009)浙金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综上事实,本监狱认为罪犯蒋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志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志军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