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常守所。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德,原告常守所与被告刘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刘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守所诉称:被告刘林德银在淮南购买石料,通过朋友认识了原告。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林德购买石料时因购货款不够,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货款计36000元,并保证十天左右归还全部欠款。原告因碍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为被告垫付3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20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林德辩称:欠原告36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因原告常守所为被告刘林德垫付了货款36000元,被告刘林德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常守所。2014年1月30日,原告常守所向被告刘林德索要欠款时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给被告刘林德,载明“以上还有刘林德两张欠条在常守所手中共计拾捌万陆仟元整2014年1月30日刘林德打的此欠条做为还款日期此居常守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刘林德提供的书面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林德欠原告常守所36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双方对2014年1月30日是否重新出具欠条存有争议,但对36000元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刘林德欠原告常守所36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原告常守所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刘林德索要欠款时出具的书面说明推断,被告刘林德应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常守所否认被告刘林德重新出具过欠条,而本案欠条原件被告刘林德也未收回,当天是否重新出具了欠条也无法确定,故本案的履行期限仍不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林德认可原告常守所在2014年6月又在洪泽向其要过钱,给予宽限期后,本院酌情确定2014年7月1为履行期限届满。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为1722元(36000元×6%/年×28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守所欠款36000元及利息1722元;
二、驳回原告常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常守所负担25元,被告刘林德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