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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83号

孙华强、陈其国等与穆胜领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华强;陈其国;黄风军;袁增雨;王树春;穆胜领;张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孙华强,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其国,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黄风军,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袁增雨,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树春,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万信、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胜领,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义平,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东昌府区,系穆胜领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广勇,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聊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住本市东昌府区。系穆胜领之表弟。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万信、王政、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广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铁路护坡工程施工作业,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2万元未能结清,被告穆胜领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胜领辩称:原告与本人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资格起诉本人。本人从未承包过铁路护坡工程,谈不上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作业。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出于道义上的保证,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无权向本人索要12万元,原告与李培忠及张掖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培忠欠原告款项未付,2014年1月6日本人作为调解人写条处理纠纷,因李培忠说工程款马上就到,原告黄风军对其不信任,并且李培忠保证不会让本人支付12万元,为了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在双方答应不让自己真正承担责任,只是让自己作为道义上保证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据。本案的原告黄风军于2013年12月6日欠我货款131895元,在原告欠我货款的情况下,我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欠据,书写欠据仅仅是道义上的保证。我出具欠据是为黄风军出具的,其他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穆胜领找原告黄风军,让其找人去京九铁路护坡工地施工,黄风军遂找其他原告带料为工地施工,总工程款近40万元,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未付。施工中,被告穆胜领在工地参与管理。2014年1月6日,被告穆胜领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写明:“今欠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元月.25日前结清。穆胜领2014.元6日”。审理中,被告穆胜领辩称书写欠据是对承包人欠原告的工程款做道义上担保。被告出具欠据后,曾喊上原告黄风军去甘肃省张掖市去找过施工单位,穆胜领并分两次给黄风军现金1000元、3900元,审理中原告黄风军辩称其中1000元是路费,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穆胜领与原告黄风军为达到把案外人李培忠拉进诉讼中的目的,编造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发包方李培忠签名为被告穆胜领书写,合同的承包方是黄风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穆胜领书写欠据一份,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还款计划、欠款时间等。2、被告穆胜领提交的被告穆胜领与原告黄风军编造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印证被告曾与原告黄风军串通,意欲拉案外人参加诉讼的行为。3、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兴宇建安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一份及2013年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张掖市兴宇建安有限公司是施工人。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应被告穆胜领的邀请在工地施工的,且在工地施工时被告穆胜领也参与工程管理,特别是工程完工后,被告穆胜领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标明欠款人为穆胜领,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穆胜领已经给付原告黄风军的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黄风军主张其中1000元是路费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穆胜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充分理解书写欠据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欠据意味双方即建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辩称书写欠据仅仅是道义上的担保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背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欠据未明确标明债权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欠据持有人,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是担保人,按照担保的法律规定,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亦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穆胜领对欠原告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该笔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穆胜领之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被告在为原告书写欠据时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穆胜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华强、陈其国、黄风军、袁增雨、王树春工程款11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穆胜领承担2650元,原告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国强

审 判 员  麻建萍

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国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