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厂运行员。原审原告赵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2014)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赵某、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莹,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一审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沙河口区某某街6号2-24-2号房屋归我所有,按每平方米12500元的价格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位于沙河口区某街8-19-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我婚前偿还贷款及增值的一半;B股股票价值的一半归我;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某某街房屋物业费5400元的一半即2700元。
被告刘某一审辩称:某某街6号2-24-2号和24-1号房屋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变现后双方均分;某街住房是我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将房租、家电及破坏的家具补偿给我后我同意负担房屋的其他费用;B股股票同意给原告一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两套住房和一处车位:一处房屋位于长春市湖西路333-17-2-103号;另一处房屋和车位位于长影世纪村二期。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为两套住房:一处位于沙河口区杭州街,该房系被告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另一处位于沙河口区某街8-19-2号,此房被告婚前已支付房款171000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2万元。原审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在双方结婚及离婚时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6100元,大连久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2007年市场价值为51.5万元,2013年4月16日市场价值为96万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出售其位于沙河口区杭州街的婚前住房,截至同年8月,收到房款30.8万元。该售房款除支付购买万科假日风景23-1-602房屋的首付外,其余投入被告股票账户。2007年5月,双方借原告父母28万元。8月21日,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11月前偿还。同年12月,原告将其长春长影世纪村住房抵偿给其父母用以偿还该笔欠款。2007年7月,双方购买了万科假日风景23-1-602号房屋,首付206055元,贷款48万元。2010年4月9日,双方将该房出售,截至同年8月24日,累计收到房款106万元。被告陈述用此售房款偿还了同学的借款10万元及借原告父母的1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某某街房屋的装修及偿还某街房屋的贷款。2009年12月双方购买了沙河口区某某街6-2-24-2号军队使用权房屋。购买该房屋及相邻的24-1号房款及物业费除先期缴纳的定金5万元外,均系由被告建行9092账户于2010年2月11日一次性支付1414651元付清。其中,原告2009年7月出售长春车位款14万元中的10.5万元、同年12月出售长春住房55万元均存入该账户内。2010年2月9日被告将沙河口区某街8-19-2号抵押贷款的60万元存入该账户,被告的姐姐刘文君于2009年1月转入该账户4万元。某某街住房的装修款原告陈述为系出售万科房屋的部分款项和其自筹,被告陈述为系出售万科房屋的款项。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个人偿还贷款本息44496.54元,尚余贷款本金48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07年5月,被告刘某开立股票账户,该账户与被告的建行9092账户关联。2009年6月30日,股票账户的总资产为108649.09元,其中包括同年2月11日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至2010年2月11日前,该账户汇入的均为购买某某街住房的款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各自出售婚前的住房共同投入到婚后购买的房屋中,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账户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双方B股股票离婚时市值1093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在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有权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某某街6号2-24-2号房屋。某某街两套住房购房款由定金5万元和2010年2月11日从刘某建行9092账户内一次性支出1414651元全款付清。原告2009年7月1日出售个人长春车库得款14万元,当日刘某建行9092账户进款10.5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出售个人长春住房得款55万元,于12月30日转至被告建行9092账户46万元,被告该账户从12月15日至30日分4次转入9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将婚前财产出售得款65.5万元作为购买某某街房屋个人出资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姐姐刘文君于2010年2月11日汇入被告账户内4万元系用于购房,可确认该4万元为共同债务,系双方为购买某某街住房共同出资款项。被告某街住房贷款60万双方均认可系为购买某某街住房,故该60万元亦为双方共同出资款项。某某街2-24-1号房屋所需房屋价款243900元、物业费1485元,定金8378元(按照两套房屋面积比计算),剩余部分即为24-2号房屋的价款[(1414651+50000)-(243900+1485+8378)]1210888元。根据对上述各自出资证据的认定,64万元为夫妻共同出资,各自为32万元。因此购买某某街房屋原告出资(1210888-320000)890888元、被告出资32万元。双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2500元的竞价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并在原审时已向本院提交50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每次报价再加10元竞价,待房屋变现后双方平分价款。虽然被告报价要高于原告的报价,但只是高出0.0008%,且没有提供保证金。在原告已提交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该房屋使用权应归原告。该房面积为134.64平方米,总价值为12500元/平方米×134.64平方米即1683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20000元÷1210888×1683000元]444764元。关于某某街2-24-1号房屋。原告提供三笔分别各10万元的相关证据主张系其父母自行出资购房。第一笔2009年2月11日由原告父亲直接汇入被告建行9092账户,原告父亲在原审当庭证实是被告因偿还万科房屋贷款而向其所借的款项,该笔款项一直未还,直至购买2-24-1号房屋时作为自己出资的购房款由被告账户支付。被告辩解是原告父母偿还原告以房抵债28万元多出的10万元,但该辩解与原、被告自行书写的还款计划、原告与父母的房屋转让证明相悖,因此其有关该笔10万元系原告父母还款的主张不能认定。而其主张同年4月8日转给原告父亲5万元即是偿还该笔款项,原告父亲陈述5万元系被告偿还装修万科房屋所借装修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予认定。第二笔原告父母出售原告抵债给其的房屋得款33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转账进入原告建行6701账户,原告于12月2日转账进入被告建行9092账户10万元,因原告父母出售的房屋仍在原告名下,遂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33万元进入原告名下账户,且该房款进入原告账户时该账户内再无其他款项,再由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依据资金流转应认定为系原告父母存入被告帐户内。因此被告有关该笔款项系夫妻之间款项往来不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出资购房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定。第三笔2010年1月17日原告父亲汇至原告账户内10万元,第二日原告即提取该10万元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被告所欠10万元在抵押贷款60万元到帐后未予偿还直接从其账户支出用于购买2-24-1号房屋。因被告亦认可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但称该笔借款于2010年7月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中由原告直接扣除后偿还。从上述三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父母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17日分三次给付原、被告30万元,即使扣除2009年4月8日被告转给原告父亲的5万元,在2010年7月8日被告转给原告20万元无证据表明为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尚存有原告父母的25万元,而2-24-1号房屋共支出(房款+物业费)245385元。因此尽管原告父母在上述三笔款项支出中均没有明确表述为购房款,而父母子女之间经济往来书面证据缺乏完整性,但相关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实在支付房款时原告父母确有足够资金存于被告账户,因此应认定2-24-1号房屋系由原告父母自行出资购买,并且购房后使用人登记为原告母亲狄雅芹,因此被告单方主张该房系原告个人出资为其父母购买,应在2-24-2号房屋分割中先行扣除个人出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8号19层2号房屋。该房屋经大连久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认定双方结婚时价格为51.5万元,离婚时价格为9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婚后双方共计还贷32万元,该部分在结婚时房价中所占比例为[(320000元÷515000元)×100%]62.14%。原告主张××××年××月××日一次性还贷所支付的153671.38元为其个人财产,因未能向本庭举证证实该款项来源于原告婚前,故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婚后还贷及其增值的一半[(96万元×62.14%)÷2]298272元。被告以个人所有的某街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街房屋,该60万元抵押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被告个人已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44496.54÷2)22248.27元。尚欠的贷款本金48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偿还一半。现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其剩余贷款本金及提前还贷应付利息的一半,考虑该笔贷款系以被告个人所有某街房屋进行的抵押,为使原告保障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且考虑提前偿还贷款尚能大量减免应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B股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确认离婚当时现金价值为10938元人民币,应由被告给付原告5469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某某街房屋物业费一节。因物业费现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笔费用支付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评估费。在原审中原告缴纳了某街8号19层2号房屋的评估费161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评估费的一半即80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某某街6号(5幢)2-24-2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赵某,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444764元;
二、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8号19层2号产权房屋为被告刘某个人财产,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赵某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一半即298272元;
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刘某已偿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抵押贷款的一半即22248.27元;
四、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刘某2014年2月起尚未偿还的抵押贷款本金的一半即242500元及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一半;
五、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赵某B股股票价值5469元人民币;
六、被告刘健东给付原告赵某评估费805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原告已预交3730元,被告已预交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6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465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某某街6号2-24-2号房屋(以下简称“蓝天大房”)出资中包括刘某某街君安国际的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中的50万元,一审按照60万元计算有误。因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前有11.7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未还,因此挪用了赵某父母为购某某街6号2-24-1号(以下简称“蓝天小房”)所汇入的10万元,还掉了所欠公积金贷款10万元后才向银行办理60万元抵押贷款,因此一审对双方出资比例计算错误,刘某出资应为27万元(50万元×50%+4万元×50%),赵某应给付刘某375270元(27万元÷1210888元×1683000元)。2、赵某在××××年××月××日以个人财产一次性偿还刘某某街君安国际房屋商业贷款153671.38元,因此婚后还贷的32万元中,属于赵某个人偿还的数额应为236836元(153671.38+(320000元-153671.38元)×50%],该部分占结婚时房价比例为45.99%(236836元÷515000元),刘某应给付赵某婚后还贷及增值的一半441504元(96万元×45.99%)。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某某街6号2-24-2号房屋使用权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375270元;改判第二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8号19层2号产权房屋为刘某个人财产,刘某给付赵某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一半441504元。刘某对赵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第一,2009年12月2日和2010年1月17日的两笔20万元都是从赵某的账户打入了双方共同账户,不能说赵某的打款行为就是代替了其父亲的打款行为,款项用途并没有约定,而且在2010年7月8日双方共同账户里刘某又重新向赵某的账户打款20万元,也就是说该20万元已经相互冲抵。赵某说某街贷款用了其个人婚前财产15万多元,赵某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变现,所以根本无法以个人财产偿还共同贷款,赵某所说不属实。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蓝天两套房屋的出资款和各自的出资比例。(1)蓝天大房和小房总房款是162万元,大房135万元,小房27万元,一审认定为1464651元错误,事实是买房时每平方米价格是9000元到10000元之间,有一部分钱是现金给出去的,没有任何收据,房屋是军产房,与地方售楼不一样,合同发票已被赵某偷走,但交款联络单里面已经清楚写了每平方米单价是10000元,总面积是161.74平方米。(2)两处房子装修花了30万元,大房20万元、小房10万元,这些钱都是我婚后出卖婚前杭州街房子后买万科房子,又将万科房子卖了之后用卖房款装修的。(3)买蓝天大小房时我用婚前某街君安的房子抵押贷款60万元,从2010年2月到2030年1月利息应是38万元多。综合以上三点,蓝天两套房屋出资额大房为193万元(135万元+20万元+38万元)。赵某卖长春的房子只有56.5万元用于购买蓝天房屋,给其父母购蓝天小房花费37万元(27万元小房款+10万元小房装修款),剩余19.5万元(56.5万元-37万元)用于蓝天大房,出资比例为10%,我占90%,按每平12500元,我应给赵某16.83万元(134.64平方米×12500元×10%)。2、双方个人婚前财产的认定。赵某于2009年7月1日和12月30日出售长春的车位和房屋,款项进入我9092账户10.5万元和46万元,合计56.5万元。我于2007年5月10日出售杭州街房屋得款30.8万元,当天存入9092账户,于2007年7月18日支出196055元用于购买万科房屋首付,剩余11.2万元一直存在9092账户里,用于股票投资,直至2009年6月30日,股票市值加余额为28万元(2009年7月1日股票市值281332元,包括焦作万方9000股、丰华股份700股、万通地产2500股、华仪电气6500股、航天长峰2000股)。万科房屋于2010年6月以106万元价格卖出,扣除44万元贷款,得款62万元,用于购买蓝天房屋和装修以及偿还债务。至2010年6月我杭州街卖房款30.8万元已经通过股市和楼市升值为90万元(28万元股票+62万元万科余款)。我还将君安房屋贷款60万元买蓝天房屋,加上60万元贷款总利息38万元,我的个人总资产为188万元(90万元+60万元+38万元)。3、蓝天小房出资的认定。蓝天两套房屋都是我和赵某购买和装修的,赵某父母没有参与,所有花费都是从我们的账户中出资,一审认定赵某父母为自己买房违背事实。当时写她父母的名字是因为她们一家人想要抢夺我财产,阴谋就是花我的钱让我贷款并且省吃俭用地还贷,她们享有两套房子的升值和收益,但我当时懒得和她计较,而且她同意买小房的钱和小房装修钱等一切花费从卖长春房子里出,所以写了她父母的名字。一审提到赵某父亲打款30万元的事情都是赵某编造的,这其中两笔共计20万元是赵某父亲打给赵某账户里的,赵某有没有再打回给她父亲,现在谁也搞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记录,这两笔20万元均是赵某账户转到我的账户里的,我们双方之间打钱记录太多了,怎么能说明钱是赵某父亲的购房款。2009年2月赵父打到我账户的10万元,没有明确说明是借给我,更不可能是用于一年后买房子用,父母将款项打给夫妻双方,应视为对其子女的赠与,这笔钱与我无关,赵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钱都被赵某花了,我有房子有工作有收入,有什么理由花她父母钱。恰恰相反,后来我还给她父亲汇了5万元,我们双方除了各自婚前不动产之外,其他所有现金以及与各自亲属之间的一切金钱往来都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我也自愿放弃这笔5万元的权利。所有蓝天小房虽然登记在她父母名下,但出资款不应由我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7万元都是要用赵某个人财产承担。4、我卖杭州街房屋是2007年3月,买B股是在2007年8月,2008年7月买车,车和B股都是我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分割B股错误,对我已经给付给赵某的车款2万元,我要追缴。5、赵某离婚后故意毁损、转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请法院追缴我的个人损失14.4万元,分割时给其制裁,依法驳回要求分割我君安还贷及增值30万元的无理请求。赵某未经我同意就将蓝天大房的租客赶走,破坏房屋入户门,搬走家中所有家电及两扇卧室门,租金损失和财产损失有14.4万元。赵某伪造共同债务,编造其与陈岩签订的17万元欠条,应该给其制裁。我很长时间没有回到蓝天房子里看看什么样子了,请求法院给我的房子贴上封条,保全我的财产。赵某对刘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1、关于君安大厦的房屋,在重审的一审审理中刘某认可抵押贷款60万元是夫妻共同的出资,同时,他也主张由赵某共同来分担抵押贷款在离婚后的偿还的金额以及一直尚未归还的金额,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才查明了相应期间的欠款数额,同时,才有了判决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内容,总之,在60万元系婚后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当然不考虑抵押房屋的来源是哪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只要所借的债务是婚后所借,按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就属于共同债务,投入房产也是共同出资。2、卖万科房屋时间是在买蓝天房屋之后,对方主张观点实际上是婚前黑石礁的小房,在出售之后它的款项去处的问题,该房屋价款连同赵某的婚前个人小房(用于抵偿欠赵某父母的2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一起用于支付万科房子首付,另一部分实际上用于刘某炒股票,购置蓝天房屋前钱已经混同。在买蓝天大房的时候,各自婚前两个小房子的财产已经没有了,万科房屋还在,因此刘某主张万科的款项用在了买蓝天大房上,而且要从蓝天大房财产中予以扣除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赵某实际上是把长春大房的55万元和车库款14万元,共计69万元全都用于支付了蓝天的房款,一审车库款14万元只认可10.5万元用于支付蓝天的房款,没有全认;4、关于装修的出资问题,原审中赵某也再三举证证明装修的款项来源,两套房子共花费8万多元装修,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装修款项及来源;5、蓝天小房出资是用赵某父母的款项投入的,蓝天大房整个出资,其中刘文君的4万元,根据刘文君和刘某的款项往来能够证明在万科房屋出售之后,所谓的4万元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并且还有其他近10万元是在刘文君处,如果当年购房是向其姐姐借的,那么也一定是偿还完了,所以是共同出资,总之蓝天大房出资我们坚持上诉意见。关于毁损的主张,我们认为赵某没有毁损事实,主张少分是没有依据的,家电各自都拿了一部分在自己这一方,所以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刘某建行尾号为9092账户进款情况。该账户是刘某股票关联账户,刘某与赵某购买案涉蓝天两套房屋的款项是由该账户对外支付的,双方的购房款也都是汇集到该账户内。2009年2月11日,赵某父亲向9092账户中存款100000元,7月1日赵某出卖长春车库的105000元进入该账户,12月2日赵某从其出卖长春小房的卖房款(小房已抵顶给其父母,但未更名)账户中汇入9092账户100000元,12月15日至30日赵某长春大房出卖资金550000元进入该账户,2010年2月9日刘某用君安国际房屋抵押贷款600000元进入该账户,2月11日刘某的姐姐刘文君汇入40000元,上述大额款项汇入合计1495000元。2009年2月11日到2010年2月11日期间,9092账户内除上述大额款项存入之外,2月22日现金存入2800元、5月14日现金存入9100元,8月4日现金存入10000元、9月25日现金存入16000元、12月29日现金存入6000元,2010年2月11日现金存入5500元,合计494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544400元。2、9092账户内银行账户余额和证券账户余额情况。2009年2月11日9092账户存入100000元之前,银行余额56.17元,股票账户资金余额528.91元,赵某主张当日股票包括华仪电气3200股、银星能源2000股,总市值约为73612元。2009年6月30日,刘某的股票账户一共有四支股票,分别为焦作万方7500股、丰华股份700股、航天长峰100股、万通地产100股,股票市值约为107544元,证券账户余额1105.09元,证券账户资金合计为108649.09元,银行账户余额97.55元,证券与银行资金合计108746.64元。2010年2月11日取款1414651元,当日股票账户内有一只股票,为中国国航3500股,市值约37940元,证券资金余额0.86元,银行资金余额45.93元,银行和证券资金余额共计37986.79元。2009年2月11日到2010年2月11日期间对比9092账户明细和股票对账单,账户内有银行存款后基本都转入到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取款时再从股票账户转出到银行账户。除2010年2月11日一次性取出1414651元之外,陆续也有部分小额存款和取款,取款也是股票账户转出后取款。3、刘某位于君安国际的房屋情况。购房时房款共计451739元,首付141739元、商业贷款160000元、公积金贷款150000元,商业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19日到2025年8月19日。刘某与赵某一致认可赵某整理的还款明细表格,根据表格内容,商业贷款婚后2006年8月至10月还贷3357元,××××年××月××日提前一次性还款153671.38元;公积金婚后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还款50000元,2010年1月18日提前一次性还款,还本金117459.68元、利息353.55元。二人认可婚后共同还款按照320000元计算。君安国际房屋购房贷款结清后,刘某又将房屋抵押,等额本金贷款600000元,2010年3月起到2013年4月,共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100000元左右。4、案涉两套蓝天房屋的《交款联络单》中记载每平方米单价为10000元,条款后又加填为9000元,付款方式记载为分期付款,于2009年12月31日付50000元,于2010年2月6日付1405660元,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合计8991元,合计购房总款1464651元。刘某2008年到2013年工资收入分别为47818元、50674元、61764元、86557元、75021元和77584元,君安国际房屋出租每年年租金约40000元左右。刘某认可赵某亦有一定工资收入。2010年4月万科假日风景房屋出卖后,刘某和赵某账户相互转款往来频繁。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股票交易明细、建行9092账户明细、君安国际房屋贷款结算单、抵押还款明细、交款联络单、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财产具体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做如下认定:关于蓝天两套房屋总购房款问题,2010年2月11日刘某9092账户转到开发商指定账户的金额是1414651元,加上定金50000元,购房款共计1464651元。刘某主张为162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向出卖方实际支付的款项是上述数额,刘某无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根据《交款联络单》的内容,购房款是1455660元,加之应交付的维修基金和物业费8991元,数额与实际支付的1464651元相符,与刘某主张的1620000元不相符,故原审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认定购房款1464651元并无不当。其中蓝天大房房款1210888元、蓝天小房房款253763元。关于赵某出卖长春车库和住宅的卖房款汇入刘某9092账户的数额问题,刘某认可进入到9092账户的是车库105000元和住宅460000元,不认可另外的90000元是赵某的卖房款。赵某出卖长春湖西路住宅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3日,卖房合同约定卖房款共计550000元,460000元为资金托管,其余90000元现金给付。随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流程,买方分别支付1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最后于30日从资金托管账户划转给赵某460000元。对比刘某9092账户明细,12月15日存现30000元、18日从建行吉林西广场支行存现20000元、29日存现16000元(当日又取现6000元,剩余10000元)、30日从建行长春大街储蓄专柜存入460000元和3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赵某55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存入到刘某9092账户。另外,刘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认赵某长春住宅和车库卖房款陆续都用于购买蓝天两套房屋,虽后期又予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原有陈述,因此按照其陈述内容和银行明细,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卖房款汇入刘某账户的数额为655000元有事实依据。关于赵某婚前个人财产数额认定问题。赵某父母名下的蓝天小房购房总款253763元(243900元+1485元+8378元)。赵某主张其父母在2009年2月11日、12月2日和2010年1月给二人汇款共计300000元,款项已足够支付购房款。赵某和刘某购买蓝天两套房屋是在2009年12月,而赵某父母汇款最早是2009年2月11日的100000元,距离购买房屋时间长达一年,时间跨度较大;另外两笔100000元是汇入到赵某账户中,没有直接汇入刘某的账户;款项用途上,赵某主张2009年2月11日和2010年1月汇入的两笔100000元是当时借用父母偿还万科房屋和君安国际房屋的贷款,随后三笔款项最终协商转化为蓝天小房的购房款,但其主张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在没有明确约定汇款用途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蓝天小房的购房款来源是赵某父母自己的款项,如赵某父母与赵某夫妻存在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蓝天小房所有的购房款均是从9092账户中支付,因此赵某父母房屋的购房款应从赵某个人出卖婚前财产转入的655000元中扣除,剩余401237元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对蓝天大房的投入。关于刘某个人出资认定的问题,为购买蓝天房屋,刘某将名下君安国际房屋购房贷款还清后又进行抵押贷款。因蓝天房屋现已增值,个人婚前财产相应部分也会产生增值利益。既然赵某婚前购买的长春房屋和车库,出卖后投入到蓝天大房的款项被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并可依法获得增值的补偿,从公平性角度出发,刘某婚前的君安国际房屋抵押贷款也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投入。原审按照共同投资计算,虽然最终也判令二人共同还款,但未考虑到刘某婚前财产增值价值。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抵押贷款应认定为其个人投资,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的部分银行贷款应从中扣除。从2010年3月到2013年4月,偿还的抵押贷款本金是95000元(2500元×38个月),故刘某个人投资部分数额应为505000元(600000元-95000元)。在此期间,双方还偿还了100000元左右利息,2013年4月离婚后至今刘某也自行偿还了利息,两部分利息相差不多,加之刘某抵押贷款在本案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后有一次性偿还的可能性,随后应支付的利息属不确定部分,因此,婚内偿还的利息不再计入共同还款数额,离婚后刘某需自行偿还的利息也不计入其个人投资成本,对双方均公平,故利息部分本案中不进行计算。刘某离婚后偿还的抵押贷款,既已认定为其个人投资,就应由其自行承担,赵某也不需再进行返还,原审判决关于判令赵某返还的部分判项,本院予以撤销。关于蓝天大房出资比例和分割问题,蓝天大房购房款总额为1210888元,赵某婚前财产投资401237元,占比33.14%;刘某婚前财产投资505000元,占比41.7%,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占比25.16%。蓝天大房原审时赵某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2500元竞价,并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刘某同意加价10元,加价幅度极低,且未交纳保证金。此外,赵某名下现已无住房,刘某名下还有一套君安国际的房屋。因此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房屋使用权归赵某适当,刘某要求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需要给付的房屋折价款是913532元(1683000元×41.7%+1683000元×25.16%÷2)。关于刘某主张的婚前出卖杭州街房屋的卖房款转化的问题。刘某于2007年5月出卖该房屋,卖房款308000元,5月10日刘某9758建行账户存入305000元。同时,赵某父母又另出借给刘某和赵某280000元。虽刘某不认可借款事实,但刘某和赵某于2007年8月21日向赵某父亲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280000元还清。而且赵某2007年5月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20000元;2007年5月10日又汇款给刘某尾号9758的建行账户180000元;5月16日又取款25240元,当日兑换了港币10000元、美元2000元,同时刘某中国银行账户存入港币10000元、美元2000元;5月21日赵某取款49000元,刘某当日9758账户现金存入55000元,以上赵某取款合计274240元。刘某无证据证明上述赵某取出的款项是来源于其他收入,故从以上银行明细体现的双方存取款情况,结合刘某和赵某出具的还款计划,2007年5月二人向赵某父母借款280000元事实成立。此时双方的财产来源应包括刘某的卖房款308000元以及赵某父母的借款280000元。上述款项取得后,刘某和赵某于2007年7月购买了万科假日风景房屋,首付款206055元,贷款480000元。余款用于购买股票和消费。2007年年底赵某用自己婚前一套长春小面积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其父母,2009年12月该房屋出卖33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双方各自有一套婚前房屋的出卖款用于了婚后买房、炒股和生活消费。即万科房屋购房时购房款首付款来源于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又共同还贷,万科房屋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2010年4月,双方又将万科假日风景房屋出卖,购房款进入刘某账户,扣除贷款后,余款600000元左右。刘某主张余款用于蓝天两套房屋的装修、偿还君安的二次抵押贷款和案外人的借款。因万科房屋卖房款已属双方共同财产,如用于蓝天大房装修,装修价值也属双方共同享有。现房屋归赵某所有,装修残值补偿问题,双方在原审时没有提供装修费的充足证据,也未申请评估鉴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如用于蓝天小房的装修,刘某应另行依据证据向房屋所有人主张。而且,虽赵某不认可刘某对万科卖房款用途的主张,但亦没有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因此,刘某提出万科房屋卖房款属其婚前财产,要求给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赵某破坏房屋,要求赔偿,因房屋使用权已认定归赵某所有,房屋是否有损坏由赵某自行承担,刘某无权请求赔偿。刘某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092账户和股票账户的资金与蓝天大房购房款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从9092账户明细以及刘某股票账户对账单上看,从2009年6月30日到2010年2月11日,9092账户除了上述大额款项进出外,基本没有更多大额资金存入,也没有更多大额款项支出,取出的1464651元款项的取出基本都是双方为凑齐蓝天房屋购房款出卖婚前或抵押婚前房屋所得的款项。另外,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已查明的资产来源情况,二上诉人均认可收入来源基本是工资收入和租房收入,无其他大额收入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耗,即便存在一方收入较另一方多的情况,也不属于离婚分割财产时就应多分的法定理由,且双方多年账目往来众多,夫妻财产的使用情况已无法分清,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在夫妻生活中较另一方显然贡献更大或差距特别悬殊。而对现存的案涉财产的分割,有明确证据证明财产来源情况,故在能够查清的基础上应根据财产具体情况,考虑各自婚前的出资进行分配。因此刘某关于钱款进入股票账户,已发生混同以及其多年供养赵某,赵某个人婚前财产给予认定,其付出却未认定属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刘某名下君安国际房屋应分予赵某的补偿款问题。赵某主张××××年××月××日一次性还贷153671.38元是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赵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原审未支持其主张正确。刘某亦无证据证明婚内还清的320000元贷款是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故原审法院认定320000元属双方共同还贷,并由刘某给付赵某房屋还贷及相应增值补偿款共计298272元并无不当。关于刘某B股股票价值的分割和评估费的分担,原审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某某街6号(5幢)2-24-2号房屋使用权归上诉人赵某所有,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房屋折价款9135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赵某预交3730元,刘某预交800元),由上诉人赵某和刘某各负担2265元,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某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二上诉人各预交4530元),由上诉人赵某、刘某各负担4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代理
审判员 金 艳
代理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