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3156号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玲。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高坤。诉讼代表人杨喜星(JONGHEESEN)。委托代理人赵文霞,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仁康国际医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星。委托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仁康国际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仁康国际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宏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梦云、
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合议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霞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企荣于2014年11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为设立被告而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投资总额为美金285万元,注册资本为本金美金200万元;由原告出资美金4万元,占2%;由第三人出资美金196万元,占98%。2010年9月21日,被告依法设立。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额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0%,并在公司设立3个月内缴付;剩余部分在两年内缴清。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履行了第一期美金6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至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因无财力缴付剩余出资美金136万元,遂与原告约定:
一、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延期缴付出资额手续,并分期缴付,先交付美金60万元;
二、原告出资美金60万元,作为原告的股东出资额,被告公司的合同、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相应进行变更登记;
三、因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办理合同、章程的修改以及报批和公司登记变更手续,上述出资先以第三人名义支付。2012年9月,原告按上述约定,由原告公司的投资人林高坤从新加坡将其所有的美金60万元汇至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汇至被告账户。第三人据此“履行”了第二期美金60万元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口头约定,还有美金76万元出资尚未缴付。从被告成立至今,原告的股东出资额为美金64万元,第三人的出资额为美金60万元。由于股东之间产生隔阂,被告的董事会已经不能合法履行职责,造成上述协议不能办理相应手续,董事会也处于不能合法作为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出资额为美金64万元,占51.6%的股权;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的姓名、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3、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原告出资额为美金64万元,第三人出资额为美金60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已经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是要求确认出资金额为美金64万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美金64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的姓名、相应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等记载于股东名册。
被告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但原告的出资额为美金4万元,占被告2%的股权,实际已经到位。第二,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享有2%的股权。被告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都在法定代表人林高坤手中。林高坤也是第三人的股东。另外,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时,林高坤是第三人的大股东,同时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有关出资变动约定,被告的股东出资情况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的股权结构也发生了变化,林高坤已经将其大部分股权转让给新加坡的一家公司。第三人仁康国际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调整出资额、出资比例、投资总额的约定,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而且第三人延期出资是经过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通过召开被告公司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后,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后将出资期限进行了延长,绝不是恶意拖延出资。而且,原告此前的法定代表人林高坤也在决议上签字,原告对此应当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第二,第三人累计至今的出资额为美金12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仅出资美金6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的股东及实际出资情况。2、被告公司的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应当出资美金196万元,原告应当出资美金4万元。3、汇款申请表、汇丰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林高坤于2012年转给第三人美金60万元。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美金60万元是原告出资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部分工商档案,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到位的出资额中,第三人已到位出资额为美金120万元,原告已到位出资额为美金4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的出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第二,被告目前注册资金未完全到位的原因是林高坤以其作为第三人的授权签字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三次向有关机关申请延期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鉴于被告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在2014年11月17日预备庭审理中进行了释明,要求被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林高坤在下次开庭时到庭发表意见,并告知:如林高坤届时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但在此后的庭审中,林高坤未到庭发表意见,仅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一份经公证的《声明》,其中内容涉及:林高坤于2012年9月13日汇出美金60万元至第三人开立于香港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将该份《声明》作为其补充证据提供给本院。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证据是林高坤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便林高坤向第三人汇款,也是林高坤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还提出,补充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工商登记都是形式上的,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不一致,所以才有本案诉讼。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和补充证据系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也较为合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登记设立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均规定:被告的注册资本为美金200万元,其中原告的出资额为美金4万元,占2%;第三人的出资额为美金196万元,占98%。2010年11月10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会中事(2010)验字第1391号验资报告》,内容涉及:经审验,截至2010年10月27日止,被告已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美金639,604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32%。其中,第三人缴纳美金60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缴存被告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立的美元资本金账户内;原告缴纳美金39,604元,于2010年10月27日缴存被告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立的美元资本金账户内。2012年9月29日,上海众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众创会师报字(2012)224号验资报告》,内容涉及:经审验,截至2012年9月18日止,被告已经收到股东第二期缴纳的实收资本美金60万元;第三人实际缴纳的出资额美金60万元,全部以美元现汇出资,于2012年9月18日缴存被告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立的美元资本金账户内;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美金1,239,604元,占注册资本的62%,其中第三人出资为美金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原告出资为美金39,604元,占注册资本的2%。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林高坤也是第三人的股东及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系香港公司,具有涉港因素,由于被告系登记于上海市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之间的出资份额提出异议,实质是就《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出资美金60万元,作为原告的股东出资额,被告公司的合同、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相应进行变更登记;因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办理合同、章程的修改以及报批和公司登记变更手续,上述出资先以第三人名义支付。对此,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及被告也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即便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就出资额变动达成了一致,根据目前有关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变更协议也需报行政机关审批后才能生效,原告亦无法提供行政机关批准的证据。根据目前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美金39,604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2%。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增加出资美金6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11元,由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仁康国际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代理
审判员 黄梦云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