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37663-1。
法定代表人:刘忠,系该银行南昌洪都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斌,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南昌市某某剧院,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诉被告南昌市某某剧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承担1200元,退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1200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