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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执字第791-1号

申请执行人彭定国与被执行人蒋浩荣、蒋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定国,蒋浩荣,蒋希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791-1号申请执行人彭定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蒋浩荣,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蒋希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彭定国与被执行人蒋浩荣、蒋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蒋浩荣、蒋希文应支付申请人彭定国案款5.242万元,承担执行费686.3元,尚有5.242万元未执行,现经查询被执行人蒋希文在车辆登记所有小型轿车一辆,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蒋浩荣、蒋希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文林

审 判 员  宋喜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