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成道。
委托代理人:何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忠,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启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黄健忠为其所有的粤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580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黄健忠交付了保险单。2014年2月13日,黄健忠允许的驾驶人徐某驾驶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桥底路段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该车右后侧部位与石头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4年3月10日,徐伟锋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粤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日,华某公司出具《关于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UG6F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穗华黄价格(2014)055号),认定粤A×××××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22436.9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仅骑缝加盖了“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专用章”,没有价格评估人员的签章,且结论书附件上列明的维修发票并未附在结论书后,评估结论书载明的评估过程为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评估鉴定小组并对实物进行了查勘,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同日另有一份《结论书》(穗华黄价格(2014)055号),内容为受徐某委托对2014年2月13日粤A×××××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为122436.9元,并附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等。该《结论书》加盖了“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专用章”,鉴定人员处亦加盖了鉴定人员印章。后,徐某将粤A×××××号车辆交付广州市花都区进兴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22436.9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2月18日对粤A×××××号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53000元,黄健忠单方委托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并申请原审法院对粤A×××××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黄健忠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华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对其出具的《关于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UG6F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2014年6月9日,华某公司回函答复为:“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起草的文件(没有盖章的结论书)与正确的结论书放在一起,加盖了鉴定人员章的为有效的结论书;如委托人给的资料完整,工作人员又已到现场查勘的,就可在同一天出具结论书;附件第九条“维修发票(复印件)”不属于评估时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后,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3日,高迪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179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此预交评估费3343元。黄健忠认为高迪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鉴定的粤A×××××号车辆损失偏低,与华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所载维修、更换项目不同。黄健忠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22436.9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健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黄健忠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粤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2月18日对粤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是黄健忠对此不予认可,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定损结果告知了黄健忠。黄健忠在事故发生后不足一个月内即单方委托华某公司对粤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华某公司在黄健忠委托当日即作出了评估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黄健忠在事故发生后未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华某公司评估欠妥。根据华某公司复函,《关于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UG6F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起草文件且没有鉴定人员签章,无效,《结论书》方为有效的评估结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对其评估过程、评估所采用的方法等未加以说明,不予采信,故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高迪评估公司对粤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黄健忠认为其评估的价格过低故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粤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73179元。该损失未超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而预付了评估费3343元。根据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占黄健忠诉请金额的比例,原审法院决定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998元,黄健忠负担1345元。黄健忠负担的评估费直接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付黄健忠的保险金中扣减。综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黄健忠赔偿保险金71834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
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健忠保险金71834元;
二、驳回黄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黄健忠负担1136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612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洋盛鉴定所)对本案标的粤A×××××号车辆右后侧、右后底盘与固定方形水泥柱、地面石块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右后侧与固定方形水泥柱碰撞痕迹不吻合,该车右后下裙边与地面石块可接触,右后底盘悬挂部件损坏不属与右后下裙边接触石块导致。因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事故真实性有待查清,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健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健忠二审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提交的痕迹鉴定书应不予采信。首先,该公司一审期间一直承认事故发生,只是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现否认事故真实性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及诚信原则。其次,该痕迹鉴定书完全可以在原审判决作出前提交,在二审期间提交已不属于新证据。再者,该痕迹鉴定书存在重大缺陷,如鉴定地点是广州市黄埔东路而非事发现场,且只是受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单方委托,仅凭非鉴定机构摄制的几张照片就作出鉴定,也没有现场勘查图,落款时间为手写,可见其草率和随意等等。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一审答辩时对案涉交通事故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粤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程度较轻,黄健忠定损价格不合理,另在一审开庭质证时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二、本案一审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两次开庭,一审法庭辩论于2014年10月13日终结。
三、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提交的洋盛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某司(2014)痕鉴字第139号)载明,委托方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受理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被鉴定对象为“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UG6FB小型轿车”,鉴定地点为广州市黄埔东路,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起;该意见书“检验过程”部分记载:“(二)检验所见1.对粤A×××××车辆检验:该车外观颜色为黑色,……2.对碰撞物检验:据委托人提供送检照片反映,与粤A×××××车辆相刮擦物体为方形水泥柱,水泥柱体表面未见任何刮痕及附着物,水泥柱体高度高于被检粤A×××××车辆车身。……”“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被检车辆车体痕迹的附着物、位置高度、痕迹走向、部位受损状态等特征,调查了解相关人员与资料,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等进行综合比对分析显示,被检车辆粤A×××××号车的碰撞痕迹在形成位置高度、附着物、走向、部位受损状态不具备对应关系;两者接触所反映出的部件受损状态不具备两者间曾发生过紧密联系后相互作用的客观反映,不符合两者在接触后的相刮擦的痕迹对应特征。”最终鉴定意见为:“1.粤A×××××车辆右后侧与固定方形水泥柱碰撞痕迹不吻合;2.粤A×××××车辆右后下裙边与地面石块可接触,右后底盘悬挂部件损坏不属与右后下裙边接触石块导致。”除此之外,该意见书对于鉴定机构是否进行现场查勘、有无对被检车辆实物进行检验、调查了解了哪些人员与资料、除了委托方提供的送检照片之外还以哪些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等并无作出具体说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称洋盛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该公司提供的照片(包括事故发生后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对车损部位在修理厂拍摄的照片)作出,并主张洋盛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无就此提供证据佐证,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委托送检的照片已经过讼争双方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提交的洋盛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否足以推翻黄健忠关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接到粤A×××××号车辆驾驶人徐某的报案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此基础上于本案一审开庭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亦不否认发生案涉事故或者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尽管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粤A×××××车辆右后侧与固定方形水泥柱碰撞痕迹不吻合;2.粤A×××××车辆右后下裙边与地面石块可接触,右后底盘悬挂部件损坏不属与右后下裙边接触石块导致”,但上述鉴定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机构是否进行了现场查勘、有无对被检车辆实物进行检验、调查了解了哪些人员与资料、除了委托方提供的送检照片之外还以哪些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等并无作出具体说明,相反,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地点为“广州市黄埔东路”而非事故现场,现又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鉴定意见是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作出,作为鉴定依据的委托方某照片亦未经过讼争双方确认。有鉴于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所提交的洋盛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证明力上并不足以推翻黄健忠关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主张,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筱锴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翠萍刘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