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25号罪犯王晓辉,山东省无棣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7)滨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晓辉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滨中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3月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1月14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晓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晓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