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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4278号

赵凌与杨月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凌;杨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4278号申请执行人赵凌。被执行人杨月华,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赵凌要求被执行人杨月华支付人民币65,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另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知晓上述情况,并表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暂无法处理,等执行条件成就后,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顾文洁

审判员 卢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