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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171-1号

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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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17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双丰路。法定代表人邹洪彬,总经理。被���行人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苏学忠,董事长。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截止2015年1月25日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结欠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000元,利息13052.14元,合计422052.14元,由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由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利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利佳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利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利佳公司经营场所系向他人租赁使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利佳公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利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利佳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