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巧梅,个体经商户。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亿德隆。法定代表人郑睿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留银,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梅诉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梅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梅诉称,被告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新世纪嘉园紫金东郡项目建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建设的东方格兰维亚小区已建成的8号楼一、二层门市105、205、108、208两套182.68平方米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偿还这上述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该笔借款达成补充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两个月至2014年5月12日,同时被告河北��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并自愿用东方格兰维亚已建成的8号楼13套门市2634,42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协商再次展期两个月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后不再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且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并同时判令原告就该债务的抵押物(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没有欠债不还的恶意,只是因为房地产形势不好造成的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为此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7月9日��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新世纪家园怡景苑小区48号楼1单元1042号商品房用以抵债483861元。该房屋买受人为原告的儿子李世军,且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屋买卖部门进行登记,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基本结清。除了以房抵债外还剩余16139元尚未还清,说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以房抵债的房产没有抵押登记,依法没有设立,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李巧梅(乙方)与被告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注明:新世纪嘉园紫金东郡项目建设;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开发建设的东方格兰维亚小区已建成的8号楼一、二层门市105、205、108、208两套182.68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该抵押门市。该协议由甲方代表人郑睿晓与乙方李巧梅签订。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偿还这上述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此协议借款人即甲方为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即乙方为包含原告李巧梅在内的七名自然人,担保人即丙方为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
一、甲方与乙方(七位自然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原借款期限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展期现两个月至2014年5月12日止。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至借款还清��止。
二、在甲方借款壹仟万元展期期间,丙方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担保)决议内容,继续有效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三、在甲方借款壹仟万元展期期间,甲方两位股东:郑睿晓、马云峰本人为借款所作的保证继续有效。……。该协议甲方加盖有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郑睿晓个人手章、郑睿晓本人在股东签字栏签字;乙方没有签字;丙方加盖有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郑留银手章、股东签字栏有徐丽签字。上述协议约定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如期还款,协议三方又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甲方因需要两次提出展期两个月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三(同上次补充协议)、四、原其他相关协议同时展期至2014年7月12日,并保证在到期之���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在改造原借款协议基础上加收日1‰的违约金……。甲方单位处加盖有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均有亲笔签字;乙方签字处没有任何签字;丙方单位处加盖有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原告提交了加盖有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入账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交款单位:李巧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的收据1张和加盖有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郑留银和股东徐丽、马云峰签字的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与股东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借款协议中不能代表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设定抵押物权。另查,原告李巧梅对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483861元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月息2%支付500000元本金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内容除第四条外其余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即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借款协议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担保人亦对借贷双方2013年8月13日借款协议第四条中担保条款进行了追认,但我国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抵押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抵押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因担保条款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巧梅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利率符合法律对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借款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偿还义务。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付至2014年6月12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偿还原告本息。对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主张的与原告口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因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李巧梅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巧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整,由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树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