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腊远,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张殷,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常腊远与被告张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腊远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殷负担。因义务人张殷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常腊远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在农商银行上海梅陇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13,882.72元,本院已扣划该账户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冻结该账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5年4月1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