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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温增胜与被告邢恩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增胜,邢恩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温增胜,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恩帅,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增胜与被告邢恩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增胜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邢恩帅及委托代理人孙燕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邢恩帅驾驶鲁NY7X**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庆云县常家镇孟家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原告温增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温增胜受伤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邢恩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增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恩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2172.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恩帅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另外,原告与被告邢恩帅在事故发生后曾达成和解意见,被告邢恩帅协助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被告邢恩帅也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恩帅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证件信息以确定是否成立保险责任,如保险责任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邢恩帅驾驶鲁NY7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常家镇孟家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原告温增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温增胜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恩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增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邢恩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邢恩帅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原告不要求被告邢恩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协商并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原告的损伤误工时间止于评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协商并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进行了评估,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严重,应报废,根据该车辆的市价、使用年限、残值等,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被告进行了如下举证质证: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24.75元,提交医药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信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病情包括肝囊肿,该病情并非交通事故所导致,属于其自身疾病,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用药明细以便被告方剔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7天,按10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要求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本项主张及数额予以认可。4、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为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实际的用药用材明细,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13080元。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庆云县航盾中储粮保有限公司任门卫一职,平均日工资为6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218天,提交山东庆云县航盾中储粮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3、4、5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65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会存在误工的损失,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1163.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共需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兴亮和儿媳纪水英护理57天,出院后由其儿媳纪水英护理33天,温兴亮的护理费按每天77元计算,纪水英的护理费按每天75.22元计算。温兴亮系大车司机,由于无法开具相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故按低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纪水英在山东昆仑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提交山东昆仑创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3、4、5三个月工资表复印机各一份、误工停发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页两份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纪水英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行政公章,也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予此护理人员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温兴亮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温兴亮的误工证明材料。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106.24元,计算标准为29222元×16年×12%,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及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提交的庆云县航盾中储粮保有限公司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中同时载明原告自2010年在该公司工作起即在公司居住,对此,由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核查属实,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安机关虽加盖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要求按照原告户籍信息所显示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计算赔偿的年限和伤残赔偿指数均无异议。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未提供证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支付100元的交通费。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造成极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支付1000元。11、原告主张车损1800元,依据为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仅为原告车辆的估损数额,要求原告提交实际维修该车辆的正式发票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该损失,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2、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以上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邢恩帅表示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邢恩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上浮10%-20%,因此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温增胜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此交通规则也是一般人所应该具有的常识,被告主张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己方的反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称在庭后七日内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对此事实曾前往调查的材料,但在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权益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责任方予以赔偿。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医疗费用提交了统一制式的医院收费票据,并有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费用项目是原告治疗所需的合理必要支出,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6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误工费主张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依据鉴定意见所计算的误工天数正确,本院对其误工费1308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并没有对超过60周岁公民劳动权利及取得报酬权利的禁止,被告保险公司以此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护理人员纪水英系原告儿媳,提供了因护理原告而误工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纪水英的护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工资表计算纪水英的日平均工资为75.2元,其护理原告90日,护理费应为6768元;原告主张其儿子温兴亮系大型车辆驾驶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根据温兴亮的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32.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7天的护理费为1858.2元。原告在庆云县城区企业连续工作数年并经常居住于企业的事实经其所在单位证明,并由企业所属辖区的公安机关予以核实确认,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故对于原告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6106.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交通费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及确认伤情的必要支出,考虑到其住院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坏严重,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了损失价值,被告反驳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及财产损失评估,须支出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确认赔偿主张的必要费用,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了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两项费用2600元予以认定。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温增胜与被告邢恩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中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以外,应按照85%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80112元,财产损失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100321元、鉴定费2210元。另,原告与被告邢恩帅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增胜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94443元;

二、被告邢恩帅对原告温增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郑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