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马小林,男,生于1982年5月6日,回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冰,男,35岁,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小林诉被告周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小林以诉讼主体错误、撤诉后将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马小林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小林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马小林负担。
审判员 马文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