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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37号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原审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黄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处理详见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3日。原判认定:2013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后发现自家左侧护坡角被砸损,便从自家拿了个铁锤冲到邻居黄某乙家门前砸击黄某乙新修的水泥坪,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争吵中,黄某乙从自家水泥坪上拿起一块木板朝被告人黄某甲的头部打去,黄某甲则从自家水泥坪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黄某乙,致使黄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6日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李某某、王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757.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上诉人认罪悔罪,且上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所建新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房屋相邻,黄某甲家的水泥坪低于黄某乙家的水泥坪位置。黄某甲新修的护坡一角正对着黄某乙家的正大门,黄某乙认为影响其家风水,遂将黄某甲新修的正对着其家的护坡角部分敲毁。2013年9月7日13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后发现自家左侧护坡角被砸损,便从自家拿了个铁锤冲到黄某乙家门前砸击原告人黄某乙新修的水泥坪以示报复。在自家房屋门前新修的水泥坪上拆木板的黄某乙见状与黄某甲发生了争执。争吵中,黄某乙在自家水泥坪上拿起一块木板欲击打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见状则从自家坪里捡起一块石头朝黄某乙掷去,致使黄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于2013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6日共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15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某甲主动认罪,并出具认罪书。上诉人黄某甲已通过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即黄某甲自愿赔偿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2元(高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黄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对黄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资兴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司法建议书,经该局调查,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资兴市公安局对本案受理及立案的情况。2、到案说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甲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资兴市清江乡代头村上代头组,该案中心现场地面为水泥铺设,水泥地面遗留有零星疑似黄某乙的血迹,血迹附近有两块碎石和一段不规则的木板,其中一块碎石为15×7厘米的不规则形状,上沾有血迹,以及现场周边环境情况等。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资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扣押案发现场的石头和木板各一块。5、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1249、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鼻挫裂伤为5cm长呈“八”字形并与鼻腔想通和鼻骨骨折,黄某乙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9月26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鼻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7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郴公物鉴(法物)字(2013)20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石块上的血迹为黄某乙的血迹。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14时许,黄某乙用衣服包裹着鼻子来到黄某丙所经营的村卫生室,衣服上满是鲜血。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黄某乙入院后经专科检查后发现,黄某乙外鼻肿胀,双侧鼻背部见八字形裂伤与鼻腔相通,长约4CM,伤口活动出血,鼻尖见裂伤经鼻小柱至双鼻前庭底部,局部少量皮肤缺损,软骨部分外露。9、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黄某甲在自家门口新修了个水泥护坡,且护坡角是尖的,正对着黄某乙的大门。因为农村里信风水,黄某乙便和黄某甲商量把黄某甲家的护坡尖角修平整。2013年9月2日,黄某乙把黄某甲家那尖护坡角用小铁锤敲掉了约5厘米。2013年9月7日13时许,黄某乙在自家房子门前新修的水泥坪里拆木板时,突然看见黄某甲打开自家卷闸门,并从屋内气势汹汹地拿了一个铁锤出来,对着黄某乙家新修的水泥坪砸了几下。黄某乙见状后知道黄某甲肯定是因为他休整了黄某甲家护坡一事,于是就骂黄某甲横行霸道,双方发生争执,黄某甲可能以为黄某乙要打他,就从地上捡了石头砸向黄某乙,石头砸在了黄某乙的鼻子处。10、上诉人黄某甲对其因纠纷故意伤害黄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11、收条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9月7日、9月16日共向黄某乙给付医疗费1500元。12、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诉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黄某甲取得了黄某乙的谅解,黄某乙向本院撤回对附带民事上诉。13、资兴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评估建议书,证明上诉人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1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被害人黄某乙砸毁上诉人家的护坡所引发,且黄某乙先用木板击打上诉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对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书面建议。考虑上诉人黄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结合资兴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黄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对上诉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上诉人认罪悔罪,且上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