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通,男。
上诉人李明通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7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明通上诉称,上诉人与38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劳动报酬纠纷的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与38名被告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李明通与38名被起诉人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李明通在起诉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与38名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李明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孙振刚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