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中民终字第274号

任正泽、陈树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正泽;陈树昌;陈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正泽,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工人,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李兴玉,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树华,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昌,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任正泽与上诉人陈树华、陈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任正泽之母薛开桂与陈树华系同村邻居,薛开桂与陈树华两家为相邻通行发生过纠纷。任正泽听他母亲薛开桂讲陈树华对她有不尊行为,就于2014年7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去质问陈树华,当时,还有任正泽的弟弟任正国、周朝荣在场,当天,陈树华家的大门开着,陈树华在自家大门院内,任正泽就质问陈树华为何要对她母亲有泼水等行为,并辱骂陈树华,当中因有过激言语,双方便吵闹起来,在吵闹过程中,陈树华的大哥陈树先和四哥陈树昌赶到,任正泽就又先和陈树昌吵起来,接着双方的人互相吵打起来。在吵打过程中,任正泽与陈树华相互撕扯起来,任正泽用手打着陈树华左胸部一拳,陈树华也用手打任正泽,后任正泽将陈树华打翻在地,致陈树华受伤。陈树昌见状,随手捡起一根木棒打在任正泽头上,致任正泽受伤。任正泽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475.65元,门诊费713.70元。任正泽的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陈树华伤后到会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l.右面部皮肤裂伤。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14.61元。陈树华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花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正泽之母薛开桂与陈树华为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后,双方有矛盾,任正泽遇事不冷静,双方的矛盾本应找有关部门解决,任正泽不应私自找陈树华质问,导致纠纷的发生,任正泽对引起本次纠纷有很大的过错责任。对陈树华的损失,任正泽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树华、陈树昌虽致伤任正泽,因纠纷是由任正泽引起,因此,陈树华、陈树昌对任正泽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任正泽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只是一个协助治疗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任正泽门诊费,因其只主张703.81元,按703.81元计算。对任正泽的误工费,其只主张每天43元,任正泽所作的是伤情鉴定,而不是伤残鉴定,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因此,任正泽的损失认定为:误工费43元/天×7天=3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门诊费703.81元,住院治疗费3475.65元,合计为5180.46元。陈树华主张护理费按64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4元/天计算,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陈树华伤后,精神上并未受到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陈树华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误工费64元/天×7天=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护理费64元/天×7天=44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治疗费1214.61元,合计2910.61元。任正泽在此纠纷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陈树华的各项费用为2910.61元×90%=2620元。陈树华、陈树昌在此纠纷中负次要责任,应赔偿任正泽的各项费用为5180.46元×10%=5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陈树华、被告陈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任正泽伤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等人民币518元。

二、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任正泽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树华伤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治疗费等人民币26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任正泽、陈树华、陈树昌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正泽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正确,由任正泽负90%的责任明显不当;2、任正泽有正常工作,主张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一审仅支持每天43元无事实依据;3、陈树昌用木棒击打任正泽头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陈树昌应该承担90%的责任。陈树华、陈树昌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任正泽的无理取闹行为所导致的纠纷,应该由任正泽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2、任正泽有正式的工作,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任正泽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2、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关于任正泽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任正泽受伤住院七天,误工费属于其合理的损失,故应该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任正泽在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仅为43元/天,故一审对其误工费以4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的问题。任正泽与陈树华、陈树昌因琐事发生纠纷处理不当而发生吵打,在这一过程中,系任正泽先行至陈树华家对陈树华进行辱骂,并随后与陈树华、陈树昌发生厮打引发了纠纷,任正泽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该承担70%的责任。陈树华、陈树昌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妥善处理,而是与任正泽动手扭打,其二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应该承担3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对于陈树华的各项损失2910.61元,由任正泽承担2037.43元(2910.61元×70%),对于任正泽的各项损失5180.46元,由陈树华、陈树昌连带承担1554.14元(5180.46元×30%)。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任正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陈树华、陈树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任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树华2037.43元。

三、由陈树华、陈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任正泽1554.14元。

四、驳回任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宁

审 判 员 丁 红

代理

审判员 曾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