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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484号

于某1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于某1,张某,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于某1,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人于某2,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于某1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第三人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于该房屋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张某,导致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第三人于某2承担。原告于某1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2、买卖合同,证明房屋购买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贷款情况。第三人于某2辩称,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于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于某2系原告于某1之父,被告张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与天津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以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房屋面积87.54平方米,总价款890460元,首付款450460元。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购买上述房屋,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4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40年4月29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坐落在西青区房屋归原告、第三人于某2所有。另查,诉争房产现登记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抵押权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权利范围440000元,约定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至2040年4月29日。房屋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某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诉争房产应归原告与第三人于某2共有。被告张某在诉争房产中所占产权份额应归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于某2虽当庭认可将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被告张某所占产权份额归原告于某1所有,上述房屋归原告于某1、第三人于某2共有,剩余贷款由原告于某1负责偿还;

二、第三人于某2、被告张某在上述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五日内,配合原告于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办理上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于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第三人于某2负担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洪 岩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韩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