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许某某,女。被告龙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主张有权放弃,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信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