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韦莲花。申请执行人何某。
法定代理人:韦莲花。被执行人方应桂。申请执行人韦莲花、何某与被执行人方应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邕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本院作出的该判决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将执行款11000元交至本院,承担案件受理费38元,支付本案执行费65元,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覃 红
审判员 钟桂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