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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106号

龙贵鸿、陈万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贵鸿,男,1981年12月1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家住贵州省黔东南锦屏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万慈,女,1992年4月2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家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文荣,男,1995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家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锦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贵鸿及指定辩护人林蕊,被告人陈万慈及指定辩护人陶玉琴,被告人向文荣及指定辩护人彭军、彭冰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与向文英(在逃)商量毒品事宜,其中陈万慈出资20000元人民币,龙贵鸿负责联系毒品,向文荣负责租车、保管毒品及路上的开支。同年10月8日,三被告人驾乘一辆贵J×××**本田雅阁轿车从贵州省惠水县出发,于10月10日到达云南省勐海县,被告人龙贵鸿负责联系毒品,后被告人向文荣将毒资交给龙贵鸿去购买毒品,10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龙贵鸿购得毒品后与向文荣一起将毒品藏匿在该车前挡风玻璃雨刮下的夹层内,次日15时57分,三人驾乘该车途经小黑江检查站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该车雨刮下的夹层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坨,净重655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及称量记录、手印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被告人龙贵鸿系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是本案的从犯且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为其作出辩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万慈虽交给向文英二万元钱,但并不能说明该款就是拿给向文英购买毒品及其应是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其作出辩护。辩护人以被告人向文荣不是毒品所有者,对毒品的来源不清楚,是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其作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与向文英(在逃)商量毒品事宜,其中陈万慈出资20000元人民币,龙贵鸿负责联系毒品,向文荣负责租车、保管毒品及路上的开支。同年10月8日,三被告人驾乘一辆贵J×××**本田雅阁轿车从贵州省惠水县出发,于10月10日到达云南省勐海县,被告人龙贵鸿负责联系毒品,后被告人向文荣将毒资交给龙贵鸿去购买毒品,10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龙贵鸿购得毒品后与向文荣一起将毒品藏匿在该车前挡风玻璃雨刮下的夹层内,次日15时57分,三人驾乘该车途经小黑江检查站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该车雨刮下的夹层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坨,净重65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贵鸿身份的基本情况;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万慈、向文荣身份的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的抓获过程;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明查获的毒品的外观特征;4、扣押清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三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55克,含量20.3%;5、手印鉴定书。证明毒品的外包装上有被告人龙贵鸿的指纹;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龙贵鸿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均辨认出在逃的向文英及被告人龙贵鸿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岩温(岩温鲁);8、证人证言。证人彭某证实向文荣租车的情况;9、租车合同。证明被告人向文荣与贵州省福海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贵J×××**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10、情况说明。(1)、贵州省福海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贵J×××**本田雅阁轿车2014年10月8日至15日的行驶轨迹。(2)、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温鲁现不知去向。(3)、2014年11月11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函)证实未能查找到向文英的下落;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向文荣所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贵鸿、陈万慈、向文荣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以被告人龙贵鸿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片面的理解了贩卖毒品罪的概念,本案中,被告人龙贵鸿等实施了对毒品的购买及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以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虽有案犯向文英在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是本案的主犯,因此,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陈万慈虽交给向文英二万元钱,但并不能说明该款就是拿给向文英来购买毒品及应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同样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向文荣不是毒品所有者,对毒品的来源不清楚,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鉴于本案案犯向文英在逃及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贵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万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向文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5克,予以没收,由临沧市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邹 震

代理

审判员 范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