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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15号

陆亿兵诉夏永林、张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亿兵;夏永林;张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陆亿兵诉被告夏永林、张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人杰、被告夏永林、张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分得的安置房优惠面积111.82平方米、超计划面积25.44平方米计137.2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1,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转让款项。同年11月2日,两被告将配套商品房预选房确认单原件交于原告,并陪同原告前往开发商上海漕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原告支付了房款及维修基金。同年11月23日取得该小区的装修许可证,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之后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均更名为原告并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10日,被告夏永林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0年3月5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由于安置房取得所有权的五年之内不能过户,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待该房屋产权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五年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不愿协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460弄16号6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夏永林庭审中辩称,所有动迁单据包括选房确认单均由其妻张雪华保管,其当时因住院治疗需要费用,其妻张雪华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故协议上无其签字;后来才晓得房屋转让已成事实,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才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合同。对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表示不同意。

被告张雪华庭审中辩称,协议确由其签订,相应的转让款项也已收到。原告要房屋过户需要双方协商,但对方只与其草草联系了两次。因双方对补偿金额谈不拢,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华签订《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即两被告将分得的安置房优惠面积111.82平方米、超计划面积25.44平方米计137.26平方米转让给受让方即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1,200元;转让方在房屋转让前应与配偶和父母子女商量一致,配偶及家人在转让后再提异议,由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受让方付清转让方所有费用后,房屋已属受让方所有,以后房屋升值或贬值与转让方无关;待房屋产权证具备过户条件时,转让方必须无条件办理一切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雪华转让款人民币11,2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张雪华将“漕泾新苑配套商品房预选房确认单”原件交于原告,其与女儿陪同原告前往上海漕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房款及维修基金。同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取得该小区的装修许可证,原告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10日,被告夏永林与上海绿地新漕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0年3月5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夏永林。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过户条件已成就,要求两被告协助。现因双方对补偿金额未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安置房计划转让协议书》、“漕泾新苑配套商品房预选房确认单”、收条、收据契税缴款书、发票、装修许可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水电煤气等等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永林(户)因动迁获得安置房指标,该指标由其妻即被告张雪华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张雪华获取了相应转让款,而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多年。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夏永林名下,虽其称转让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在其签订正式合同后应对转让事宜知晓,期间多年也未对其妻签订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只是在原告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双方对再行补偿金额未成合意下才提及。就转让协议而言,因被告张雪华持有选房确认单,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夏永林而签订转让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出资购买该安置房,鉴于政策因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交易(过户),但在超过该期限时即能够交易,类似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能过户的期限内订立之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过户条件成就时,房屋出卖人即被告夏永林应依合同约定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两被告在原告请求配合房产过户时要求再行补偿,显然有违协议约定。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亿兵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460弄16号6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陆亿兵名下;

二、驳回原告陆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夏永林负担。被告夏永林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