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何凡,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亿林,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徐志美,男,汉族,1942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白玉先,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波,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何凡诉被告徐亿林、徐志美、白玉先、徐艳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凡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白玉先的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徐亿林、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凡诉称,2010年9月19日,其与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出资96000元,委托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购置奶牛8头,并委托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代养及销售牛奶,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牛奶销售款每头牛292元,合同期限5年。《协议书》签订后,其履行了全部义务。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牛奶销售款至2012年5月后即不再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后查询发现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3日已注销。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徐艳波、徐志美,法定代表人为徐艳波,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玉先。后徐艳波向徐亿林转让全部股权,注销时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玉先,股东为徐亿林和徐志美。因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且未如实向原告告知情况致原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08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亿林、徐艳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徐亿林和徐艳波为同一人。被告徐志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白玉先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起诉书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真正的法定代表人,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艳波,因办理证照时徐艳波将其叫到工商局让签字帮一下忙,实际上其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公司清算时,清算材料上显示的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未参与公司任何事物。原告何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19日何凡与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2010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为何凡出具的收据;4、2010年10月7日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为何凡出具的购牛检验检疫编号;5、辉县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6、辉县市工商局出具的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徐亿林、徐艳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志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白玉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徐亿林、徐艳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玉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司手续上所有白玉先的签字不是其签的。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告何凡与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何凡支付96000元交由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购置奶牛8头(奶牛的购买成本为10000元/头,另需额外支付饲料调剂费2000元/头),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保证所购奶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何凡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奶牛所产牛奶由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负责联系销售,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6日之前向何凡支付牛奶销售款每月每头牛292元,每年每头牛共计3500元。因牛购回后存在适应期(适应期内奶牛可能不产奶或需要适应新的环境),合同约定适应期为三个月,即从奶牛购回之日起,向后顺延三个月,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从三个月后起按合同约定的结款日期前向何凡支付奶牛销售款。该款无论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均应每月支付;3、合同签订期限可选三年或五年,现将签订期限约定如下:(1)以三年为期限的合同,三年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合同,则饲料调剂费2000元/头不予退还,从合同期满之日起向后顺延十五个工作日内,如何凡未向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则合同自动向后延期至五年,但需双方再次确认,签字盖章有效。(2)以五年为期限的合同,五年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合同,则退还饲料调剂费2000元/头。以上两种合同,期限届满,奶牛可由何凡自行处置,也可由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按当时市面价格比例进行折旧;4、何凡与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条约既定,必须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必须全额赔偿损失。未尽事宜,重新协商。2010年9月21日,何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艳波的账户存入96000元。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对何凡的牛奶销售款已支付到2012年5月。另查明,徐艳波和徐亿林为同一人,2009年3月2日,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艳波变更为白玉先。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徐艳波和徐志美。2011年11月20日,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徐志美、徐亿林、白玉先,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上的签名为徐亿林、徐志美。2012年2月13日,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已办理完结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凡与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注销时,双方的合同履行未满三年,且双方也未再次确认对合同进行延期,故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支付原告牛奶销售款35008元[292元×3(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8=7008元,3500元×1(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8=28000元],购牛款80000元,退还饲料调剂费16000元,共计131008元。因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注销程序,并且现在已经完结注销手续,而在清算开始时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仍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牛奶销售款,因此,原告应为新乡市伊林牧业有限公司已知的债权人,而被告徐志美、徐艳波(徐亿林)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徐志美、徐艳波(徐亿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白玉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上并无白玉先的签名,只有徐艳波(徐亿林)、徐志美的签名,无法证明白玉先参与清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白玉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徐志美、徐艳波(徐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凡支付牛奶销售款35008元、购牛款80000元,退还饲料调剂费16000元,共计131008元;
二、驳回何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志美、徐艳波(徐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徐志美、徐艳波(徐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啸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