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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吴玉芬与被上诉人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玉芬,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芬,女,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凤、贾真静(实习),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玉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芬,被上诉人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凤、贾真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2388.62元,并支付违约金9928.61元。原审查明:

一、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郑州市中方园东区进行物业服务,房屋总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多层30.2万平方米,高层1.8万平方米,商铺7000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2、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4、公共绿地、园林的养护等。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交纳。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二、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执行0.4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4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0.5%的标准交纳。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四、被告系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审认为: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388.62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违约金为717元为宜(物业服务费2388.62元乘以30%)。

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88.62元并支付违约金71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吴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签订,应视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装修押金应抵扣物业费,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玉芬提交2014年7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关于终止河南先锋物业公司服务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吴玉芬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2388.6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滞纳金。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关于终止河南先锋物业公司服务合同通知”是2014年7月9日出具,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产生在该通知之前,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装修押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吴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