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石城县,家住石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咏慧、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及其辩护人卢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石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石城县丰山乡下湘村石家排路段设卡盘查时,从被告人吴平驾驶的车牌为闽J×××××的小车内查获一把经过改装的射钉枪。据被告人吴平供述该枪支是其持有的,一直没有办理持枪手续。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后的射钉枪是以火力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1的证实,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吴平归案情况说明,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平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吴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