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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行执字第3号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震、吴秀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震,吴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砂洲路25号,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00666658-3。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震,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秀珍,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晃行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社会抚养费款额24000元及其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震、吴秀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标的为24000元,目前剩余债权为24000元。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行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培

审判员  杨 骋

审判员  杨建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