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27号罪犯李俊彬,山东省惠民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八月四日以被告人李俊彬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李俊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东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俊彬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李俊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月5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5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俊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彬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俊彬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