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C215室。法定代表人丛旭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亦忠,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清潭路。法定代表人杜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萌,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际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傅亦忠,宜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宜昌公司起诉际高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停工损失及利息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496号一审民事判决,际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8月,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740号二审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宜昌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际高公司委托宜昌公司为青岛香溪庭院项目空调系统地下换热器打井施工。但际高公司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因工程实际地质情况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劳务费增加。施工过程中有停工损失。现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际高公司依然拖欠劳务费。请求:1、际高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90600元;2、际高公司支付因地质原因增加的劳务费108852元;3、际高公司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停工的损失581060元;4、际高公司支付借款20000元及人工费1500元;际高公司支付上述四款项的利息至支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际高公司承担。际高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宜昌公司不应当再主张未结算的778000元的工程款,宜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双方约定造成共有88眼井没有回填,不但没有完成工程量而且造成工程缺陷,应当核减工程款。
二、宜昌公司所称因无预付款无法开工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预付款的条件是际高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但际高公司一直未收到建设单位的预付款。际高公司的工程款都超额给付,没有延期。
三、协议约定是包死价,宜昌公司可做工期延期,不应请求额外补偿,所谓设备待工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即使赔偿也是台班费定额,不会考虑自行签订的租机合同。
四、协议约定的单价包括在地下岩石条件下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宜昌公司不能要求合同外的赔偿。另外,从技术角度来看,宜昌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造成的废孔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际高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称:宜昌公司在施工中共有88眼井没有回填,应当进行赔偿。宜昌公司违约误工期163天应赔偿。请求判令宜昌公司赔偿损失2952756.30元、延误工期损失2658367元,共计5615123.3元。针对反诉,宜昌公司辩称:
一、际高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宜昌公司早于2008年10月7日就向际高公司提交了工程完工报告,际高公司已经知道所谓的“88眼井没有回填”,其提出反诉已经超出2年。
二、宜昌公司的工程已超过保修期且未出现任何问题。工程竣工至今已经超过4年,期间际高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宜昌公司提出质量问题。
三、宜昌公司的施工通过了国家机关的验收,工程完全合格。
四、际高公司要求宜昌公司赔偿误工期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且工期延误完全是由际高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公司与际高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际高公司、宜昌公司均认可已经完成地下换热器钻孔施工259孔,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共347眼井共计3261800元,故际高公司应当支付宜昌公司相应的劳务费2434600元(3261800元÷347×259)。际高公司虽主张宜昌公司有88眼井未进行回填,但从《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分部(子系统)工程验收记录》、《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可以看出,除了青岛香溪庭院二期第73号楼的1、3号井之外,其他楼的地源热泵室外换热系统垂直地埋管已经全部回填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鉴定机构现有技术能力无法对本案中的井是否回填进行鉴定,际高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中的86眼井已经回填完毕,质量合格,际高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808400元(3261800元÷347×86);宜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3号楼的1、3号井已经回填完毕,且双方一致认可回填费用占整个打井工程造价的五分之一,故法院认定际高公司应当支付宜昌公司第73号楼的1、3号井劳务费的五分之四,即1504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3258040元。际高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据显示,际高公司自2008年2月2日起陆续支付宜昌公司劳务费共计2612180元。宜昌公司虽仅认可收到了其中的2462180元,表示其余15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此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际高公司主张已付劳务费2612180予以采信。2008年6月3日至10月12日期间,际高公司为宜昌公司代付的电费9672元、油料费25000元、临电费1680元及因废井造成的材料费运费12500元、3787元,共计52639元,双方已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款项亦应从际高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际高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及处罚扣款,无宜昌公司的书面认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际高公司已付劳务费及双方已确认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费用,际高公司还应支付宜昌公司劳务费593221元(3258040元-2612180元-52639元)。际高公司虽主张其每次支付劳务费都是在总发包方付款后及时支付,未延期支付劳务费,但其提交的总发包方付款凭据均为复印件,宜昌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际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宜昌公司未提交每月申报工程量的相应证据,且双方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劳务费至结算总额的95%,二年质保期后,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0天内支付劳务费5%余款。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1月4日宜昌公司向际高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虽然双方未实际完成结算,但可以以此作为应当完成结算的日期,故法院认定际高公司应当在2011年2月4日之前支付劳务费3045130.95元即(3258040元-52639元)×95%,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劳务费160270.05元即(3258040元-52639元)×5%。际高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单价每垂直米94元,此价格包括在地下岩石条件下,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包死”,故宜昌公司要求际高公司支付因地质原因增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宜昌公司主张支付因际高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的损失一节。根据工程签证单的记载,经际高公司签字确认的“由于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设备闲置及人员待工”导致的停工为45天,“由于工程材料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导致现场施工无法进行,设备闲置及人员待工”导致的停工为9天。该工程签证单中不但表明了停工时间,同时也说明了停工原因,故际高公司对有关停工签证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的确认,可以视为其对停工天数和停工原因的确认。因《协议》约定提供地下换热器材料、回填料、回填所需工具、提供工程款等是际高公司的义务,故对于因无工程材料、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导致的停工损失,际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际高公司称每次给付工程款都超额给付,尽管建设单位总是延期支付,而际高公司没有延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由于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材料不能按期提供导致停工54天这一情况予以确认,具体的停工损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0元。宜昌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签证单,虽然也注明了停工原因及停工日期,但无际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际高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宜昌公司要求的其他停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宜昌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际高公司确认,宜昌公司协助际高公司进行到场材料的卸车及搬运工作,共计人工25个,故宜昌公司要求际高公司支付此部分人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宜昌公司施工期间,际高公司向宜昌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现场回填材料并向宜昌公司出具了借款凭据,故宜昌公司要求际高公司一并支付此笔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际高公司主张由宜昌公司赔偿由于不回填造成的损失一节,对于际高公司主张的因88套地下换热器及部分水平管道地埋管报废造成直接损失1215459.24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际高公司主张的再次施工的直接损失,其中包括设计出图费用、赔偿业主损失费、现场绿化破坏及修复、重新打井施工费用,由于际高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际高公司主张赔偿延误工期损失2658367元一节,合同约定由于宜昌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处罚劳务费总额的0.5%,但际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宜昌公司的原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五十九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劳务费的利息(其中四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九角五分的利息自
二○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余十六万零二百七十元零五分的利息自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十万元;
四、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借款二万元;
六、驳回原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际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宜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际高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工程有88眼井未回填,工程验收不能证明已经回填,应当通过鉴定解决。宜昌公司未回填除应扣减劳务费,还应赔偿相关损失。
二、际高公司按约定在建设单位付款后即支付进度款,但宜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应当赔偿延误工期损失。
三、还有4900元的罚款应当由宜昌公司负担。
四、双方没有结算,际高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宜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际高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已超出保修期且未出现任何问题。宜昌公司的施工通过验收,完全合格,已交付使用5年,不存在际高公司所称“88眼井未回填”。
二、工期延误是际高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且际高公司隐瞒地质情况,不提供材料,未保证施工水电,导致停工。
三、罚款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宜昌公司负担。
四、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宜昌公司提交完工报告,际高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际高公司与宜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宜昌公司进行青岛香溪庭院项目空调系统地下换热器打井施工劳务;单价每垂直米人民币94元一次性包死,共347眼井,井深100米,劳务费3261800元;工期为2008年1月5日至3月31日,由于宜昌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处罚劳务费总额的0.5%;际高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三日内支付20%协议款作为预付款,自第二月起每月15日支付前一个月25日所申报工程量的60%,如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将相应后延付款时间,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劳务费至结算总额的95%,二年质保期后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0天内支付劳务费5%余款;宜昌公司负责施工期间现场的施工用电费、水费。协议签订后,宜昌公司于2008年1月9日进场施工,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347眼井的完工报告,当月12日际高公司经核定提出有88眼井未回填并要求宜昌公司完成回填。直至2009年12月10日,本案打井所在的百通·香溪庭院二期69-136#楼经整体验收合格。2011年1月4日,宜昌公司单方出具结算单。施工期间,因际高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和提供材料,导致停工,工程延期。在2008年5月15日,际高公司向宜昌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现场回填材料。开工至2008年7月17日,宜昌公司协助际高公司到场材料的卸车及搬运工作投入人工25个,共1500元。际高公司自2008年2月2日起陆续付款共计2612180元。宜昌公司未支付际高公司2008年2月施工电费9672元。2008年9月13日,际高公司代宜昌公司现金支付过节期间施工所需油料费25000元。2008年9月24日,际高公司发现5口井为废井,废掉材料费加运费共计12500元。2008年10月9日,际高公司发现5口井回路废掉及因宜昌公司保护不当导致丢失井管一整套,材料费加运费共计3787元。2008年10月12日,宜昌公司未支付现场使用的临电费1680元由际高公司代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分部(子系统)工程验收记录》、《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借款凭据、证明、《室外打井施工临时变更协议》、工作联系单、电汇凭证、收据、付款明细表、工程完工报告、退案说明、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争议事实一、际高公司称有88眼井一直未回填,宜昌公司称该88眼井已完成回填。就该争议事实有以下证据:1、际高公司提交抬头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和10月8日的两张《工程形象确认单》及附表,其中载明共有88眼井未回填,核定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2、宜昌公司提交《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分部(子系统)工程验收记录》、《管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其中载明本案工程所在的百通·香溪庭院二期69-136#楼至200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3、一审法院就88眼井是否回填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先后选择两家鉴定机构,但这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此后经查询,无鉴定机构能受理该委托事项。争议事实二、际高公司称宜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宜昌公司称未按约定时间完工是际高公司原因。就此争议事实的证据为:1、宜昌公司提交施工期间的多份停工报告和工程签证单,其中载明因际高公司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施工现场水电无法保障、未提供工程材料导致停工,部分单据上有际高公司人员签字注明“停工情况属实”。2、际高公司提交青岛百通城阳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载明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共计19230965.54元,其中部分款项系由宜昌公司直接领取。争议事实三、际高公司称施工中有罚款49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就此提交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和20日的两张罚款单,主要内容为:宜昌公司施工人员打伤新城五建筑公司工人,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因用水发生冲突造成停工,际高公司决定对宜昌公司罚款共计4900元。罚款单下方收件人处有宜昌公司人员签名。宜昌公司不认可罚款单。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还就际高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本案工程地质原因增加劳务费、工程扣款等事项有争议。在一审判决后,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就这些事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88眼井回填、工程延期、罚款以及利息共四项。首先,关于88眼井回填问题。际高公司提交的载明88眼井未回填的工程形象确认单性质上仅为工程完工后验收的初步环节之一。而宜昌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等为工程完工验收的最终结论。考虑到是否回填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查清,以及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现实情况,本院对际高公司所称88眼井一直未回填这一事实陈述,不予采信。在际高公司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上诉请求核减本案工程劳务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工程延期问题。根据宜昌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及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导致工程延期的主要责任在于际高公司未及时付款和未提供施工条件。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际高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而相应后延,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际高公司仍需对宜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且,际高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际高公司上诉请求赔偿工程延期损失,既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亦与导致本案工程延期的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罚款问题。本案际高公司对宜昌公司的处罚,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双方协议约定,且宜昌公司人员在罚款单上收件人处签名,仅能证实其知晓,并不代表认可。故际高公司上诉请求在本案工程劳务费中扣减罚款,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根据验收记录,本案劳务合同项下打井工程应当在2009年12月10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宜昌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并单方出具结算单。而际高公司一直未能核定最终结算,其所持主要理由如前所述均不能成立。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原则,际高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劳务费利息,其上诉请求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际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由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四十八元,由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代理
审判员 刘佳洁
代理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