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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19号

刘二杰与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店、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二杰,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店,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刘二杰,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邓军,该店总经理。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二杰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店、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二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二杰负担。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