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妻到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马站美众物流园天胜汽车运输公司内找老乡时,见几名工人正在装车便爬上货车帮忙。期间蔡某与装车工人陈某发生争执,便用双手往站在车尾的陈某胸口推一下,致使陈某从车尾跌落到地面,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T10、11及L1-3右侧横突骨折,该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范畴,右侧第6、7及9-11肋骨骨折,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右肾上腺血肿,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被害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蔡某自行到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但未能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骆某、林某、李某、罗某骑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1)泰刑初字第120号、(2007)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具有抢劫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其没有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也没有用双手推他而是用右手轻轻推他一下,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掉下去的,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不当,应定过失。另外原判将其二十几年前的前科作为量刑依据亦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推下车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蔡某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也没有用双手推他而是用右手轻轻推他一下,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掉下去的,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不当,应定过失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陈述其被上诉人蔡某推下车摔倒在地的经过与现场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相吻合。证人骆某、林某、李某、罗某骑亦证实,案发现场听到上诉人蔡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之后看见被害人陈某摔倒在车下的经过。上列证据与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将站在车尾的陈某胸口推了一下的事实能相印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辩解系过失伤害他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另提出原判将其二十几年前的前科作为量刑依据亦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于1991年至2007年间三次犯罪,其中二次系暴力性犯罪,原判将该前科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仁清
审判员 刘新勇
审判员 刘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