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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649号

原告朱状状、刘丹与被告巩洪宾,第三人马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状状,刘丹,巩洪宾,马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朱状状。原告刘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洪宾。第三人马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状状、刘丹与被告巩洪宾,第三人马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状状、刘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朱状状、刘丹负担。

审 判 长  朱清华

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