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朱状状。原告刘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洪宾。第三人马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状状、刘丹与被告巩洪宾,第三人马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状状、刘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朱状状、刘丹负担。
审 判 长 朱清华
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