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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64号

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王元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牛军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付涛建,经理。原审被告王元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元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5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而实际经营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也是该地址;被告王元杰的户籍所在地也并非原告起诉的地址,将其列为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原审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由异议人住所地的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之一王元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而实际经营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也是该地址;原审被告王元杰的户籍所在地也并非被上诉人起诉的地址,将其列为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原审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期间,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于保利公馆工地所需钢材的单价进行约定。该合同供方加盖有济南汶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需方加盖有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具体经办人彭某签字。(2)《保利海德公馆6﹟-10﹟楼及B1车库消防工程2013年度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5日所购钢材价款。该结算单加盖有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保利海德公馆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具体经办人彭某、王元杰签字。(3)加盖有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给济南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现授权我公司的王元杰全权负责保利海德公馆6﹟-10﹟楼及B1车库消防工程的所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7月6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买卖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买卖合同履行地及协议管辖地点均未作约定,涉案合同及随后的结算单据中也均未出现上诉人的单位印鉴。鉴于本案尚处于立案管辖的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审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