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高兰,男,5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梁德山,男,46岁,住泰宁县大龙乡。高兰与梁德山民间借贷一案,高兰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梁德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梁德山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梁德山除其所有的闽GC81**时代牌小型汽车外并无银行存款、工商股权、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2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31.5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求忠
审 判 员 李家永
代理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